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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泰康人**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1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吕**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5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桂**的委托代理人吴汉阳,原审被告泰康人寿**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支公司)、泰康人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桂**与被告泰康**支公司业务员张**联系,决定购买泰康人寿“吉祥相伴定期保险”险种一份,按照被**司的要求,原告在被**支公司业务员的陪同下两次去祁**民医院做了身体健康检查后,被**司业务员张**拿泰康人寿保险“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湖南分公司加盖印章)及保险条款经原告阅读后,由业务员张**代原告填写了个人寿险投保单,原告确认后亦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签了名。2012年6月18日,被告**险公司两次分别从原告在中**银行的存款账户上(账号为1910020501205593522)扣划现金360元、2648.1元,作为原告桂**入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应交纳的保险费及手续费。2012年6月26日,原告桂**发现自已的右乳有小肿块,去祁**民医院检查,其肿块性质尚未确定。被告泰康**阳支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将核保单要求原告签名,因核保单是被**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被**司业务员对格式条款中的内容(授权声明书,本人同意你公司核保通知书所提议的内容,本人上述填报的一切资料均为真实,并声明本人及投保申请中其他保险人健康状况自投保单签章之日或自体检之日起迄今无变化。)未作详尽解释,也未询问原告。原告应被告要求在核保通知书上签名。2012年7月13日,被告泰康**南分公司将原告桂**入保“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经审核通过的保单发往祁**公司,2012年7月17日,祁**公司业务员将保险单送达原告。保单上注明合同成立日为2012年6月19日,生效日为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去湘**院检查确诊为乳腺癌,即在该院住院治疗。经右乳改良根治术手术,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2012年8月15日,原告去被**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司郑**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在2012年6月底发现右乳有小肿块,7月30日到湘**院复诊,确定为乳腺癌。被告泰康人**心支公司根据湖南分公司的授权,于2012年9月13日以原告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下达泰康人**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解约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16731943号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桂**与被告泰康**南分公司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被告泰康人**心支公司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下达解除合同决定书,该解除合同决定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程序上不合法,即便是泰康**南分公司授权永州中心支公司办理解除原告桂**与之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其解除合同决定书也应当以泰康**南分公司的名义下达解除合同决定通知书,因为与桂**签订“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泰康**南分公司而非永州中心支公司。其二,解除合同所依据的证据及理由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庭审查明原告桂**是2012年6月15日前向被告公司申请购买“吉祥相伴定期保险”一份。在填写保单前按被告公司泰康**支公司要求两次去祁**民医院对身体是否健康作了全面检查,检查未发现问题后,由被告泰康**支公司业务员张**代填投保单,经原告确认后在投保单上签了名。被告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从原告桂**在中**行的存款账户上扣划保险费及手续费分别为360元、2648.1元。2012年7月l3日,被告公司将审核通过的号码为1731943保单返回给原告,保单上注明合同成立日为2012年6月19日,合同生效日为同月20日。原告在合同生效前并未发现自已患有乳腺癌,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订立合同或合同生效前隐瞒自已患乳腺癌的事实。而恰恰相反,原告在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泰康**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将自已于2012年6月26日发现自已右乳有小肿块,去祁**民医院检查不能确定肿块性质,到2012年7月30日去湘**院确诊为乳腺癌,并在湘**院治疗的事实如实告知被告,足以证明原告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泰康**阳支公司在2012年7月12日要原告在核保通知书上签字,因核保通知书是被告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其内容属格式条款,其业务员没有对格式条款中的内容对原告作详尽的解释,也没有询问原告,加之原告在核保通知书上签字时,对自已右乳肿块的性质未确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签字手续,不能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支公司以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的决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泰康**阳支公司代理湖南分公司与原告桂**签订”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泰康**阳支公司的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担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与被告泰康**司湖南分公司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桂**与被告泰康**司湖南分公司按该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桂**要求被告泰康人寿**永州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三、驳回原告桂**要求被告泰康人寿**祁阳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不服判决,以“被上诉人通过将非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方式规避法定管辖,而且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移送长沙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吉祥相伴定期保险”合同是在泰康**支公司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泰康**支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之处。2、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上诉人询问的内容,且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30日在湘雅医院确诊乳腺癌后,如实告知了上诉人,其才得知被上诉人患上了乳腺癌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隐瞒患乳腺癌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泰康**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泰康人寿祁阳支公司未予答辩。

上诉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桂**以及原审被告泰康**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诉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桂**以及原审被告泰康**心支公司、泰康**支公司均未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泰康**心支公司和泰康**支公司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泰康**心支公司和泰康**支公司均是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订立期间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的是泰康**支公司的业务员,同时发出解除保险合同决定通知书的是泰康**心支公司。所以虽然泰康**心支公司和泰康**支公司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二者是作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代理了相关保险合同的行为,故泰康**心支公司和泰康**支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且泰康**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作出(2013)永中法立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通过将非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方式规避法定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的事实应当真实、客观。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期限应当为订立保险合同期间,内容也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生效于2012年6月20日。在合同订立期间,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的如实告知事项提出异议。而且之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公司业务员的陪同下前往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也并未发现任何身体异常情况。所以在合同订立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发现自己患有乳腺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隐瞒了自己患有乳腺癌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期间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缔约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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