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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安阳**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邵**、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安阳**公司的申请,依职权追加殷**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依法于2016年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但灵、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殷**、被告安阳**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50分许,被告邵**将豫EB1686重型半挂牵引车逆向停放于新邵县酿溪镇白云公路汤仁村四组刘**家房屋前路段,原告王**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忽然发现被告车辆占用车道踩急刹避让不及而倒地滑行,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新酿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25天,由儿媳曾建南1人护理。2015年5月15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暂不宜做伤残评定,后续医疗费用预计12500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3个月。2015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再次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邵**驾驶的豫EB16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597001743。请求法院判令邵**、安阳**公司、人寿财**公司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85396.43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邵**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复印件,3、被告安阳**公司注册信息及行驶证网上信息查询单复印件,4、被告人寿财**公司注册信息网上查询单,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事实;7、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8、原告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用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王**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9、医药费票据共10张,拟证明医药费开支情况;10、司法鉴定费、检查费共2张,拟证明原告2次鉴定实际开支鉴定费1742元的事实;11、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6、7、9有异议,认为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真实,该认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认为证据7司法鉴定书的鉴定委托人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委托资格,司法鉴定委托人应当为新邵县人民法院,因此该司法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医药费票据,有号码为8560、0235两张票据因未加盖医院印章,且系记帐联而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我公司现场勘查的一组照片看,本次事故发生时现场还有一辆红色面包车,豫EB1686车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因此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残疾赔偿金公司保留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8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本案肇事车辆豫EB1686车没有与原告直接接触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王**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来源不明,即使照片反映情况真实,也只能证明红色车属正常行驶,本次事故恰恰是豫EB1676车违法逆向停靠致使原告无法避让滑倒而发生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4、5、8、10、11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质证有异议的证据6、7、9,以及被告人寿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做相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新邵县白水洞驶往新邵县城方向,7时50分许,途径新邵县酿溪镇汤白公路汤仁村刘**家房屋前路段遇前方逆向停放正在卸货的由被告邵**驾驶的豫EB1686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踩急刹往右避让,致使无牌摩托车倒地滑行,造成原告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往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共25天,在该院共花去医药费30213.2元,此款全部由王**垫交。2015年5月15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2、建议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6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壹万贰仟伍佰元(含复查、取内固定物、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壹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同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再次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外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己继发创伤性关节炎并遗留有右膝活动功能丧失40%以上,属X(+)级伤残。”

查明,原告王**系新邵县严塘镇玳坪村1组村民,农业户口。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由其儿媳曾建南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在外务工人员。

被告邵**驾驶的豫EB168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公司,事实车主为被告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安阳**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原告王**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为:1、医药费42713.20元,其中(1)住院医药费,根据就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30213.20元;(2)后续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的实际情况按50元/天计算为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9991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本院认定700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2次鉴定费共计开支1742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己年满60周岁,计算18年为18108元(10060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3000元。

原告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共计79304.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即一是原告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以及怎样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做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酿字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为:”驾驶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对面来车且右前方有停放下货的大货车时,紧急制动往右打方向避让,致使二轮摩托车倒地,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邵**在有视障的岔路口附近逆向停车下货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故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2015年4月2日即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邵**为放车等事由自愿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即:”今后双方都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得有异议。对该认定书不申请复核(议),不(行政)诉讼”。该”交通事故协议书”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邵**自愿放弃复核申请权和行政诉讼权,法律准许。故对于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主、次责任的比例,拟按70%、30%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豫EB1686车并未与原告王**发生正面接触,事故认定书遗漏了对红色面包车责任的认定程序上存在问题,因而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辩请,因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其上述辩请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王**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安阳**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被告殷**为豫EB1686的事实车主,安阳**公司只是挂靠车主,但《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现原告王**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殷**承担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公司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中,亦未提出要求殷**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且豫EB1686肇事车的被保险人亦为被告安阳**公司,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有关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和三责险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阳**公司和被告殷**可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邵**在《交通事故协议书》中自愿承担原告损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以外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的赔偿责任,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二是原告王**有关损失的认定和计算。包括①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中,有尾号为0235面额94.7元、尾号为7597面额8元、尾号为8560面额为6元共计三张票据共计金额为108.7元,属于记帐联且未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实际住院医药费为30213.2元;因原告内固定须待一年后才能发生,为减少诉累,其后续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于被告人寿财**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须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权利的辩请,本院不予采纳;②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对伤残等级鉴定书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依法计算;③司法鉴定费,按照交强除保险条例规定,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畴,应由原告王**与被告邵**按责任比例承担;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继发创伤性关节炎并遗留有右膝活动功能丧失40%以上构成10级伤残的伤情,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3000元。⑤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己支付原告的1000元营养费,根据《交通事故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应认定为邵**自愿以购买营养品形式向原告王**表示的慰问金,故不应抵除其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费。

原告王**的人身损失79304.2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下损失31799元(包括护理费999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以外的原告损失(含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763.2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729元(35763.230%)。其余损失25034.2元应由原告王**自负。司法鉴定费1742元应由被告邵**按比例赔偿523元,其余1219元应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项下损失31799元。以上合计41799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王*华人身损失10729元;

三、由被告邵**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司法鉴定费523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邵**负担477元,由原告王**负担490元。

以上一、二项赔付款项共计52528元,限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户名:王**。卡号62284811202529444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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