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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代理人严但灵,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因年轻无知,在彼此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并怀孕,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言语不和就扇原告耳光,且在2014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两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口头答辩,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虽然双方有争吵但是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系自由恋爱,2007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08年11月4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6日生育男孩刘*甲,2009年6月22日生育女孩刘*乙,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因小孩在新邵读书家庭经济压力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2014年3月到苏州打工,2014年7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苏州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陪护,同年12月回到新邵,2015年正月原告到苏州处理事故相关事宜,双方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嫁妆床一张、梳妆台一个、被子六床、沙发一套、六门柜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细心照顾,虽因为被告大男子主义,双方偶有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好尚有可能。现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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