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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9日,夏**与罗**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夏**)将某某楼6-8号门面租赁给乙方(罗**)经营某某国旅,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104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8号门面(3800元/月)租金按年8%递增,6、7号门面(3630元/月)租金按年10%递增。2015年4月24日,夏**与罗**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后,罗**于当日将门面钥匙归还给夏**,搬出了租赁场所并租赁了其他场地经营。某某楼6-8号门面之后被“某某窗帘”予以租赁。罗**尚欠夏**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共计三个月零五天的租金35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罗**、夏**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夏**要求罗**支付所欠的三个月零五天的租金计359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罗**延期支付房屋租金所造成夏**的损失,因双方对延期交纳租金未约定违约金,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年息5.35%﹥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320元(顺延照计)。罗**、夏**在2015年4月24日就租赁相关问题协商后,罗**归还钥匙并搬出了租赁场所且租赁了其他场地经营“某某国旅”,夏**随后将某某楼6-8号门面租赁给“某某窗帘”,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自2015年4月24日起解除了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与罗**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夏**房屋租赁费3597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20元(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年息5.35%﹥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320元,顺延照计);(三)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罗**与夏**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底,现租赁期限未到,不应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夏**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将门面转租给案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夏**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罗**提交了装修合同、装修费用支出明细表以及打空费证明,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罗**装修门面情形及与案外人就本案争议门面租用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其与夏**的租赁合同仍然继续履行,与本案无关联性。夏**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对原审提交录音节选的补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罗**与夏**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夏**将约定房屋交付罗**后,罗**负有按时足额支付房租的义务。根据录音资料可知,在租赁期间内,罗**与夏**已经协商并同意解除合同,罗**已经将门面返还夏**,原判据此认定《门面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正确,罗**需足额支付夏**房租。夏**在合同解除后将争议门面出租给案外人,是其行使物权的行为,罗**上诉称夏**将门面租赁给案外人系违约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08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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