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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冷水江支行与谢**、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冷水江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谢**、杨**、谢**、湖南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谭*、被告谢**、杨**、谢**、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冷水江支行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谢**、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5.4583%,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所预购房屋对其债务作抵押担保。被告湖**公司对被告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3日,借贷双方在冷水**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2000881号)。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谢**指定账户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谢**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谢**从2014年4月份开始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共计逾期14期(已由被告湖**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代为偿还)。另根据合同约定,因借贷、担保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382.43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拖欠原告的应收利息796.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4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偿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杨**、谢**、湖**公司对被告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的上述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杨**、谢**辩称:1、贷款按月偿还至2014年5月份;2、因所购住房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失。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已过担保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谢**、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月利率为5.4583%,如果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以所预购房屋对其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谢**与被告湖**公司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纠纷,均与原告无关。除原告决定解除合同外,被告谢**应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果被告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诉讼方式催收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湖**公司对被告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湖**公司愿意放弃要求原告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且若被告谢**不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湖**公司偿还应还款项,如其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同日,被告杨**、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在冷水**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冷房预同兴乡字第212000881号)。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谢**指定账户发放了足额贷款,被告谢**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谢**因所购房屋未办妥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5月停止偿还贷款。因被告谢**不再还款,原告自2014年5月起对被告湖**公司留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进行划扣,逐月扣款至2015年4月,共扣款26089.77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江支行与被告谢**、湖**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含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借款19万元,被告谢**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因被告谢**未按期偿还借款,亦应向原告支付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155382.43元、应收利息796.3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8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4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杨**、谢**辩称因所购住房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失。本院认为,办好两证不是原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且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该房产有关质量、条件、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纠纷均与原告无关,故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谢**辩称其个人已还款至2014年5月,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湖**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公司辩称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条款中,虽有两种保证期间计算方式,但未进行选择,故应认定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谢**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10年,且原告因被告谢**未按期还款已扣划了被告湖**公司的款项,被告湖**公司事实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杨**、谢**以及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因本次借款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3000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以其所购房屋(预告登记号:冷房预同兴乡字212000881号)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梦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155382.4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84元、利息796.3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4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与罚息,另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冷水江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谢**、湖南东**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梦农追偿;

三、原告中**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有权就被告谢**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权预告登记号为冷房预同兴乡字212000881号的房屋一套)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谢**、杨**、谢**、湖南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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