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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怀化分行诉被告周*、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怀化分行诉被告周*、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怀化分行诉称:原告与怀化市**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号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8万元用于经营,期限60个月。该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确保债的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公司借款后尚有本金376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因怀化市**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涉及民间借贷,融资规模过大且无力偿还相关债务。起诉前,原告诉借款人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和保证人怀化海联**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生效后,保证人怀化海联**团)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32万元,扣划被告周*在原告处账户余额12.09元偿还本金,扣划被告金**在原告处账户余额172.67元偿还本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39815.24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怀化市**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8万元用于经营,期限60个月。该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确保债的履行,双方又于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怀化市**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怀化海联**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周*代表被告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余额为最高488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发放了488万元贷款。由于怀化市**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将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及怀化海联**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怀化**民法院。2014年11月21日,怀化**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怀化海联**团)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9月17日,被告借款后尚有本金3439815.24元及借款利息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个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还款回单复印件五张、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贷款明细表复印件、怀化**民法院(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与怀化市**务有限公司、被告周*、被告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怀化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怀化市**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怀化市**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怀化市**务有限公司以其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故原告应先行使最高额抵押权,当依法处置抵押物后仍不够清偿全部债务时,保证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怀化分行对怀化市**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仍不够清偿借款本金3439815.24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由被告周*、金**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19元,由被告周*、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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