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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成某某应吸毒人员欧*某某(已行政处罚)的请求,经马某某、成某某两人共同商议后,由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要求从谢某某处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并在电话中按马某某、成某某商定的内容,要求谢某某交付300元毒品时分装成两个小包给付。被告人谢某某遂与“勇哥”(身份不详)联系,讲出了分包要求并在荷塘区合泰“鼎皇KTV”对面小巷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人谢某某拿到毒品后,从其中一个包装袋中取出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供自己吸食,将剩余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和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在荷**德医院住院部附近卖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拿到毒品后,将其中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欧*某某,而剩余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由马某某截下并交给成某某用于吸食。

2015年10月16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荷塘区601医院大门左侧巷口处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重0.73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所开的荷塘区富华商业广场新城公寓2519房间内,由余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余某某、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所开的荷塘区富华商业广场新城公寓2321房间内,由成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成某某、余某某、邵某某(已行政处罚)及一名女子(身份不详)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某。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均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量照片、电话记录照片、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吸食毒品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欧*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证人欧*某某对贩卖毒品的马某某、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成某某、马某某对购买毒品的欧*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某对购买毒品的马某某的辨认笔录、《株洲新城短期公寓登记薄》、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及证人欧*某某、邵某某的《尿检报告》、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均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马某某、成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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