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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莎**公司)、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莎**公司)、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奥莎**公司和第三人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沪房地产公司诉称,一、被告所生产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补充协议》及《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诺书》。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已安装的三台电梯,除7层7站一部有合格证外,其他两台36层36站电梯都是样机(合同未约定),其中一台电梯速度为3M/S、一台电梯速度达不到2M/S,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电梯轿厢尺寸、载重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轿厢尺寸:1600MM(宽)150**(深)(1000KG轿厢)。但现场测量西边电梯轿厢尺寸1600MM(宽)1340MM(深);东边电梯轿厢尺寸1610MM(宽)1390MM(深)。合同约定载重1000千克、乘客13人,现在最多只能乘坐9人。二、被告依法应当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电梯款。1、“型式试验合格且该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后,该电梯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其后该电梯才能投入使用。”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才取得速度为3M/S客梯制造、安装许可。2、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两台36层36站电梯合格证,不符合出厂要求,不能实现原告安全使用电梯的目的。特别是该两台高层电梯试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安全使用电梯目的。3、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被告无生产、安装电梯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鉴于前述事实与理由,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与被告奥莎**公司所签《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2011年5月4日所签《电梯补充协议》及2011年4月29日所签《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判令被告奥莎**公司自行拆除两台36层不合格电梯并退还原告购电梯款(36层电梯)人民币3303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奥莎**公司辩称,一、奥莎**公司根据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对原告确认所需的三台电梯已履行了包括供货、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等所有义务。二、奥莎**公司所供应的电梯具有制造及安装资质,且其电梯配置及技术规格符合合同约定。三、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日期及交付期限,应视为至起诉日交付电梯并未违约。四、原、被告所签的《补充协议》及《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原告自愿将位于岳阳市巴陵东路中段南侧湘沪湘城商住楼2606号商品房办证至第三人李**名下,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

第三人李**述称意见与奥莎**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湘**产公司与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湘**产公司向辽**公司购买7台电梯,总价款为180万元。其中TGJ1000/2.0-JX-VF,36层35站35门电梯4台,单价29.2万元/台;TGJ630/2.0-JX-VF,33层11站11门电梯2台,单价26.5万元/台;TGJ1000/1.0-JX-VF,7层7站7门电梯1台,单价17.5万元/台。合同价格包括产品安装费。合同产品由制造商或其派出机构安装调试。湘**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辽**公司提供建筑图。辽**公司收到建筑图7天内提供土建布置图。湘**产公司须在收到土建布置图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更改或确认。技术规格为,一、梯种:乘客电梯TGJ1000/200-JX-VF;消防电梯FGJ630/2.0-JX-VF;二、技术参数:1、额定载重1000KG及630KG;2、额定速度2.0m/s及1.0m/s……9、轿厢尺寸:1100mm(宽)×1350mm(深)(630KG轿厢),1600mm(宽)×1500mm(深)(1000KG轿厢),以实际井道尺寸为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关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为: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供方不能供货的,应双倍返还定金,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需方未经供方同意中途退货或视作退货的,不能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1年4月29日,原告湘**产公司与辽**公司签订了《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巴陵东路中段的湘沪湘城第26层06户型,面积为132.36平方米的房屋,以573118元的价格出售给辽**公司,辽**公司付给湘**产公司委托办证费用30453元。

2011年5月4日,原告湘**产公司与辽**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L5#-L6#TGJ630/2.0-JX-VF电梯2台,总价53万元,协商后减少一台电梯,总价改为26.5万元。TGJ1000/1.0-JX-VF电梯一台改成乘客电梯,总价减少2万元,为15.5万元。原合同总价款由180万元变更为151.5万元,预留5%作质保金,即75750元。湘**产公司已付款17.678万元,还剩133.822万元货款未付;剩余货款用“湘沪湘城”项目第26层6号户型(总面积132.36平方米)房屋一套抵付(房价57.3118万元及购房相关税费30453元)603571元后,原告湘**产公司还应支付辽**公司电梯款658899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辽**公司在款项到帐后80天完工。

2011年8月2日,李**作为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湘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辽**公司承诺:2011年8月10日将湘沪湘城东单元第3号电梯安装完毕,并可以使用;西**号电梯于2011年8月15日安装完毕并可以使用;7层7站乘客电梯于2011年8月20日安装完毕;另三台电梯于2011年8月底到货;到货当天,湘沪房地产公司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前将三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保证能正常使用。三台电梯中的两台电梯安装完毕当天,湘沪房地产公司再次支付10000元。

辽**公司提供的技术卡片上显示,33层的两台电梯,轿厢内净尺寸为800mm×1476mm,井道内浄尺寸为1500mm×2180mm,速度为2m/s,载重量为630KG。7层的电梯,轿厢内净尺寸为1400mm×1850mm,井道内浄尺寸为2450mm×2500mm,速度为1m/s,载重量为1000KG。36层的电梯,轿厢内净尺寸为1350mm×1600mm,井道内浄尺寸为2100mm×2180mm,速度为2m/s,载重量为1000KG。湘**产公司责任人陆**在三张技术卡片上均签名确认。

此后,辽**公司将湘沪湘城项目东单元西边电梯(35层35站),西单元东边电梯(36层35站)及7层7站乘客电梯安装完毕。35层35站、36层35站的两台电梯均为样梯。

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4月24日两次对36层35站的两台电梯检验,出具了安全检验合格证。

合同约定的另外三台电梯,双方未履行。

另查明,辽**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测检疫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的制造;乘客电梯制造参数V≤1.75m/s,载货电梯制造参数Q≤3000KG。2011年4月14日,辽**公司向国家质**疫总局提出的《电梯制造增项》及《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申请被受理。其中《电梯制造增项》的具体项目中含有曳引式电梯,v≤3.0m/s。2011年5月5日,辽**公司向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申请对4台样梯型式试验约请,被准许(含湘沪房地产公司的36层电梯两台)。2011年5月10日,辽**公司向湖南**监督局申请四台样梯的安装被准许。2012年12月10日,辽**公司获得国家质**疫总局颁发的从事电梯的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制造电梯的型式、参数中包含:A级别,曳引式客梯,v≤3.0m/s。

2012年4月13日,长沙**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奥**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技术卡片、安全检测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辽**公司向国家质**疫总局提出的申请、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是三份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焦点一。被告2008年11月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从事电梯制造。乘客电梯制造参数V≤1.75m/s,载货电梯制造参数Q≤3000KG。2011年4月,被告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电梯制造增项,其中就含有曳引式客梯,v≤3.0m/s,被受理。2011年5月,又向湖南**监督局申请安装样梯被准许。2012年12月,被告获准从事制造电梯的型式、参数中明确包含了曳引式客梯,v≤3.0m/s。且在电梯安装完后,于2013年、2014年两次检验均为合格。在此条件下,被告为原告生产、安装了两台36层35站曳引式客梯,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被告无生产、安装电梯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原告既认为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又要解除三份合同,本身就是矛盾的提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不能供货的情形。法定解除主要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拆除的两台36层电梯2013年、2014年检验均合格,也一直在运行。原告提出的电梯速度、轿厢尺寸、载客人数以及样梯的问题,并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电梯补充协议》、《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拆除两台36层电梯,并返还电梯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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