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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城区,在醴陵市城区疯狂作案盗窃摩托车,盗窃摩托车达10余辆,后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至长沙市马王堆市场附近,将盗窃的摩托车销赃给钱正*(在逃)和绰号叫“胖子”(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的人手中,涉案价值为337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丁**、付**、孙*、张**、陈**、王**、阙*、冯**、谢**、吴**的陈述;3、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第5次指控犯罪中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随后,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长沙市马王堆市场附近的钱正*和绰号叫“胖子”的人,盗窃价值为33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县阳路防洪村1号丁**家附近,利用“一字启”将丁**的一辆湘BFQ587红色宗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经鉴定丁**被盗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680元。

2、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烟花市场二期14栋楼下,利用“一字启”将付**停放在醴陵市烟花市场二期14栋楼下的一辆湘B9L147黑色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经鉴定付**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944元。

3、2015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立三大道28号孙*家门口,利用“一字启”将孙*一辆未上户的黑色五羊牌女式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800元。经鉴定孙*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为4080元。

4、2015年8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烟花市场二期D8栋楼下,利用“一字启”将张**的一辆湘BIW560紫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200元。经鉴定张**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790元。

5、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四中对面的中国**公司门口,利用“一字启”将陈**的一辆湘BFR713黑色豪爵悦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2000元。经鉴定陈**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5508元。

6、2015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立三大道城南公馆3单元楼下,利用“一字启”将王**的一辆湘B32553黑色五羊本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经鉴王**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5130元。

7、2015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金石小区6栋楼下,利用“一字启”将阙*的一辆未上户的红色铃木牌女式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100元。经鉴定阙*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为2862元。

8、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春天国际小区前坪,利用“一字启”将冯**的一辆未上户的黑色南方牌女式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800元。经鉴定冯**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为2720元。

9、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金石小区24栋3单元楼下,利用“一字启”将谢晓*停放在金石小区的一辆黑色幸福牌女式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经鉴定谢晓*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为2850元。

10、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谢*窜至醴陵市立三大道桔园小区9栋1单元楼下,利用“一字启”将吴**的一辆湘B5G302黑色豪爵悦星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款1000元。经鉴定吴**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1136元。

另查明:1、被告人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株洲**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谢*违法所得共计1090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时,同时扣押了被告人谢*涉案款3500元,退还了受害人吴**11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丁**、付**、孙*、张**、陈**、王**、阙*、冯**、谢**、吴**的陈述;3、被告人谢*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7、办案说明;8、户籍信息;9、谢*作案的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对第5次盗窃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认定该次盗窃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意见客观、真实,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因被告人谢*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谢*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谢*违法所得74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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