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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务局与岳阳**有限公司商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岳中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伏*,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柯**及委托代理人赵**、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8日岳阳**有限公司起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岳阳市商务局认定原告岳阳**有限公司销售非法进口酒,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非法酒类商品。3、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依据错误。一、原告系合法经营。1、经营证照齐全;2、进货源头手续有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酒类批发许可、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报关单、酒类流通随货单、合同等。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未从事进口贸易,所有”尊爵拉菲”红酒都是由批发商提供后直接上柜销售,原告不存在非法进口、销售进口酒行为。2、蛇**关的证明只是说”该报关单复印件内容与本关留存相同编号报关单内容不一致”,不能确定原告供货商属于非法进口酒。3、被告未取得蛇**关作出的非法进口酒认定,就认定原告销售非法进口酒证据不足。三、处罚依据错误。1、原告经营证照、进货手续齐全,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无权没收和罚款。2、被告凭海关的不确定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的行为。3、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销售非法进口酒的行为,又认定原告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移送工商机关处理,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4、被告对原告作出最高额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总之,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采用证据上,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故意打击报复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岳阳市商务局辩称:岳阳市商务局作出的岳商务罚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1、原告经营进口酒相关证明文件不合法。蛇**关对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编号为534920101490500521)确认”经查询,该报关单复印件内容与本关留存相同编号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深**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原告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复印件(编号为310700709205200)确认”经核查,我局未对外签发过编号为310700709205200的卫生证书。”2、原告经营了非法进口酒。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有明确规定,不得销售非法进口酒,被告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成为深圳**有限公司”尊爵拉菲”和”佰羚”系列葡萄酒的区域经销商。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5月17日,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尊爵拉菲”系列红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即查扣了部分”尊爵拉菲”红酒。2012年8月13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将该案移送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处理。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将本案退回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恢复对本案的调查处理程序。2014年7月11日,被告根据其调查所掌握的证据,向原告下达岳商务罚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非法进口酒,并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非法酒类商品。3、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蛇**关报关单(编号为534920101490500521)复印件以及深**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报告复印件(编号为310700709205200)的真实性分别去函进行了调查,蛇**关对原告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编号为534920101490500521)确认”经查询,该报关单复印件内容与本关留存相同编号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深**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原告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告复印件(编号为310700709205200)确认”经核查,我局未对外签发过编号为310700709205200的卫生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岳阳市范围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有权查处进入流通领域的非法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但对非法进口酒的认定是一个比较专业、复杂的过程,应由专门机构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岳阳**有限公司就其销售的”尊爵拉菲”进口红酒向被告提供了蛇**关的报关单与深**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检疫报告复印件,这两个单位在其对被告的复函中均没有明确否认原告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也未认定原告销售的”尊爵拉菲”进口红酒为非法进口酒。被告仅凭蛇**关与深**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复函便认定原告销售的”尊爵拉菲”红酒为非法进口酒而进行处罚,属于超越职权,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作出(2014)楼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商务局作出的岳商务罚字(2014)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商务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岳阳市商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流通领域非法进口酒的认定机关为商务执法机构,故其依法有权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尊爵拉菲”红酒为非法进口酒。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贸委、国家**管理局、海**署、国**监督局、**生部、国家**检验局制定的《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中华**国海关法》和《中华**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海关依法对违法进口酒类进行罚处”。本案中,上诉人岳阳市商务局是认定被上诉**贸有限公司销售非法进口酒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上述规章十分明确的规定了对违法进口酒进行罚处的主体是海关,而非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有涉及违法进口酒的行为时,应依照上述规章规定移送海关依法处理,其自身无权对该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故上诉人岳阳市商务局认定被上诉**贸有限公司销售非法进口酒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为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规定,上诉人有权查处进入流通领域的非法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属认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岳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商务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岳**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国办发(2007)12号和国法(2007)20号通知要求,商务部对本职能范围内的规则进行了全面清理,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布的《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国经贸市(1997)第432号)不在上述有效规章目录之列。即使依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商务行政机关查处非法进口酒也应适用新规定《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3年3月10日,第十届全国**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撤销经贸部和国经经贸委,设立商务部,主管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商务部系国**贸委的替代机关,即国**贸委与商务部为同一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国经贸市(1997)第432号系国**贸委1997年制定,且仅为规范性文件,不属规章。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第25号系商务部2005年制定,属规章。综上,《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虽未废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商务行政机关查处非法进口酒应适用新规定即《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二、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岳**务局有权查处进入流通领域的非法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三、岳**务局有权与其他机关配合对流通领域非法进口酒作出认定。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岳**务局在本次执法过程中,向深**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公函要求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编号310700709205200),深**入境检验检疫局配合岳**务局协查并确认”经核查,我局未对外签发过编号310700709205200的卫生许可证书”,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系虚假,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可知,海关不可能为被申请人销售的”尊爵拉菲”红酒放行。并依《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岳**务局有权认定被申请人销售的”尊爵拉菲”红酒为非法进口酒;四、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第二款,”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被申请人销售的”尊爵拉菲”红酒系深圳**有限公司提供,如”尊爵拉菲”红酒系走私入境,被申请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走私,因此,岳**务局查处被申请人销售”尊爵拉菲”红酒(非法进口酒)一案,依法不应移交海关处理;五、本案不适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因被申请人销售的”尊爵拉菲”红酒(非法进口酒)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依法不应移送海关处理。综上,二审判决适用《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认定申请再审人无权查处进入流通领域的非法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岳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岳阳市商务局违法错误处罚答辩人,存在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法规商务局无权处罚答辩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是实施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一审认定商务局超越职权处罚,二审适用《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认定申请再审人对非法进口酒无认定职能以及无权查处非法进口酒职权,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岳阳市商务局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岳阳市商务局对销售非法进口酒的行为是否有处罚权;二、岳阳市商务局在本案中对岳阳**有限公司的处罚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2004年商务部公告第59号公布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委员会会同其他部门发布的属于划入商务部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属已划入商务部职责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均在商务部;其次,根据《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条之规定,海关对违法进口酒的处罚属于进出关境环节的监督管理。而根据《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国**贸委、国家**管理局、**生部、海**署、国**监督局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职责分工依法对进口酒类进行管理”;第四条,”对进口酒类在国内市场实现下列管理:(一)海关监督管理;(二)卫生监督管理,包括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卫生检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卫生证书管理等)和国内生产、经营卫生监督管理;(三)质量监督管理;(四)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五)税收征管管理等”;第二十三条,”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商检、税务以及各口岸海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协调行动,对本地区进口酒类市场实行统一的、有组织的联合检查,做好进口酒类生产管理和流通管理工作”之规定,《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并没有排斥其他部门在卫生、质量、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以及税收等职权范围内的监督管理职能,各部门与海关之间对进口酒类的国内市场管理是分工协作的关系;再次,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商务部门是在酒类流通领域(包括批发、零售、储运)对非法进口酒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因此,《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对《进口酒类国内市场管理办法》中关于商务部门对进口酒类管理职责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两者之间并无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二审判决混淆了海关和商务部门在违法进口酒与经营违法进口酒行为二者之间不同的监督管理职责,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岳阳市商务局认为其对销售非法进口酒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岳阳市商务局对岳阳**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编号为310700709205200)及《蛇**关报关单》(编号为534920101490500521),分别向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海关去函调查其真实性,后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复函称,”我局未对外签发过编号为对外签发过编号310700709205200的卫生许可证书”,蛇**关出具证明称,”经查询,该报关单复印件内容与本关留存相同编号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根据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蛇**关出具的回函,仅可证明岳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口酒相应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岳阳市商务局也只可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但本案中,岳阳市商务局仅根据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海关的回函就认定岳阳**有限公司销售的”尊爵拉菲”红酒为非法进口酒并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岳阳**有限公司处以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岳阳市商务局认为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岳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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