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之妻黄*在郭**之堂兄郭*乙家后面的公路边煮潲水时,与郭*乙发生争吵并扭打,黄*将郭*乙推倒至公路边的围墙处,郭*乙爬起后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追打黄*,致黄*的头部受伤,郭**见状便上前准备帮忙,郭*乙之妻李*便用双手抓住郭**的衣服进行阻止,郭**挣开李*的双手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李*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李*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00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郭**与郭*乙系堂兄弟关系,因煮潲水引发纠纷而一时冲动发生的肢体冲突,双方没有主观恶性,也没有造成太大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害人一方没有理智处置冲突,先以粗暴方式冲击被告人煮潲水的锅灶,对激化矛盾负有较大责任,郭*乙在冲突后首先使用暴力工具砖头击打被告人的妻子黄*,致使黄*头部受伤流血,直接激发被告人与李*的冲突,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后经柏**出所主持,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00元,李*在案发后仍正常走回70米左右(含20米陡坡)的家中,没有任何异常,第二天才说受伤,送鉴定的材料也没有注明具体时间,李*在2012年曾经摔伤过,当时诊断为腰椎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不能排除被害人在2012年摔伤时就有右耻骨的陈旧伤情存在,用2012年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作鉴定,综上,双方当事人既是亲戚,又是邻里,为双方能够长期和睦相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的妻子黄*在郭**(系郭**的堂兄)家后面的公路边煮潲水时,与郭**发生争吵并扭打,黄*将郭**推倒至公路边的围墙处,郭**爬起后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追打黄*,并致黄*的头部受伤流血,郭**见状便上前准备帮忙,郭**之妻李*用双手抓住郭**的衣服进行阻止,郭**挣开李*的双手时致其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右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拾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李*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李*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6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6日,永兴县公安局决定对郭**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永兴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入院记录证实: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李*因右耻骨骨折入院治疗,同年8月9日出院。

(3)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郭**在离郭**家不足一百米的地方熬潲水,郭**要求郭**将潲水锅移开,双方发生口角,郭**便去推潲水桶,郭**二人将郭**推到坡下面后又推倒在公路上,李*拖住郭**的衣服企图阻止,被郭**推倒在地,郭**捡了一块红砖,将黄*的头打出了血。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黄*煮潲水打算喂猪,堂哥郭**要求黄*将灶搬开,黄*提出潲水太重,煮完就搬,郭**不同意,过了一会儿郭**就推着黄*已经煮好的潲水往围墙倒,并跟潲水桶一起倒在后墙下,之后郭**就扬言要打黄*,二人拉扯着一起滚到了围墙下,黄*爬起来后去找郭**的弟弟郭**,调解,郭**到了现场后,郭**看到黄*便又来追赶,并抓住黄*的衣服,用手里的石头敲打黄*的头部,黄*挣脱逃跑时,被郭**扔来的转头砸中头部,头、鼻、口出血,郭*甲见状拖开了郭**,李*就上前拉住郭*甲,郭*甲在掰开李*的时候甩了李*的手一下,李*倒在地上,后又马上站起来,捡起锄头回家了。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当庭下午,郭**拿了一把锄头去推郭*甲家的潲水桶,因为郭**力气不够,就用手去推,自己连人带桶滚到了屋后的那棵大树那里,郭**爬起来,和黄*站在潲水桶那里,黄*将郭**推倒在坡下,郭**捡起石头对着黄*的额头打了一下,当时就出血了,郭*甲便用手抓住李*衣服的后衣领,将李*推倒在屋前的马路上。

(6)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黄*来叫郭**去做调解(郭**为郭*乙亲哥哥),郭**就去了郭*甲房子前面,当时双方没有打架,李*拖住了郭*乙要他不要打架,郭*乙不同意,当时郭*乙双手都有血,捡了个石头去打黄*,被黄*接住,郭*甲看到郭*乙打他妻子,就用手推了李*两下,将李*推倒在地,黄*将郭*甲往家里推,郭*乙捡了块石头打到了黄*的后脑勺,黄*的后脑就出血了;双方打架的原因是郭*甲在郭*乙的房子后面煮潲水,郭*乙觉得不卫生就撬了郭*甲的灶。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农历4、5月的一天,郭**在李*屋后的公路边架设一口锅煮潲水,李*以影响自家饮用水源为由多次要求郭**搬离,郭**不予理睬,案发当天,李*回家时发现黄*与郭*乙在争吵,黄*将郭*乙推倒,郭*乙爬起来被李*拖住,黄*把郭**找了过来,黄*和郭**两人扭打起来,郭**走到郭*乙身边殴打郭*乙,李*抓住郭**的衣服企图阻止,郭**将李*提起来后摔倒在地,郭*乙则拿着石头砸了黄*的头部;李*在2012年9月曾在乘坐摩托车时摔伤,造成腰部受伤。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兴县柏林镇高屋村秀林下组的水泥村级公路边。

(9)郴州市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右耻骨骨折构成轻伤贰级,并拾级伤残。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男,1958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柏林镇高屋村秀下林组19号。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甲于2015年10月13日被传唤到案。

(12)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的家属与被害人李*于2015年10月26日在柏**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00元,协议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不能冷静处理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鉴定材料可能不真实,无法排除为陈旧伤的辩护意见,经查,郴州**鉴定所为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两名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依据的材料为被害人李*于2015年7月19日在永兴县柏林卫生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同年7月25日在永**民医院的入院就诊记录,同年8月10日在郴州**民医院的x线报告和同年9月8日在郴州**民医院dx报告单,鉴定资料真实有效,不论是被害人就诊的医院还是郴州**鉴定所均为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其从业人员为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并无存在混淆陈旧伤和新伤的情形,且有永**民医院科诊断书、入院记录予以佐证,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拟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委托湖南省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出具了(2016)永司调字4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郭**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