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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思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向思*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蒋某某与汪某某恋爱分手后存在纠纷,2015年1月8日晚,两人约定在桑植县城“民歌广场”处理纠纷时,被告人向思*为替蒋某某出头,手持菜刀将汪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离断伤;左手桡尺侧伸腕肌离断伤;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向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诉称,2015年1月8日晚,受害人汪某某与蒋某某分手后因债务纠纷,约定在桑植县城“民歌广场”商谈还款事宜时,被告人向思*强行为蒋某某出头,用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造成十级伤残,汪某某伤后住院15天,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3140元、医疗费8999.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共计94909.50元,并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向思明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汪某某恋爱分手后存在纠纷,2015年1月8日晚,两人约定在桑植县城“民歌广场”处理纠纷时,被告人向思*为替蒋某某出头,手持菜刀将汪某某头部、手部砍伤。经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离断伤;左手桡尺侧伸腕肌离断伤;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汪某某受伤后在桑**众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汪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民。被告人向思明的行为致被害人汪某某人身损害,造成汪某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999.50元、误工费8285.12元(40419元÷12×2+40419元÷12÷21.75×10天)、护理费8693.79元(25212元÷12÷21.7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0元×15天,但原告人只请求4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160元,以上共计29588.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病历资料、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汪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入住桑**众医院,其入院诊断为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离断伤,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证明,汪某某辨认出砍伤自己的向**,蒋某某辨认出砍伤汪某某的向**。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8日,汪某某与蒋某某在桑植县城“民歌广场”商谈分手后赔偿事宜时,向思明用菜刀将自己的头部、手部砍伤,伤后入住桑**众医院,共住院15天。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汪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分手出现债务纠纷。2015年1月8日,汪某某打电话邀约蒋某某去桑植县城“民歌广场”商谈,蒋某某将此事告知向思*,蒋某某与汪某某在民歌广场谈事时,向思*从汪某某身后冲出将汪某某砍伤后逃跑。

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汪某某被他人砍伤后入住桑**众医院,由其陪护一段时间。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思*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思明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证明,向思*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9、被告人向思*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5年1月份的一天,蒋某某打电话向向思*借一万元钱,后向思*到蒋某某位于桑植**烟厂附近租住的房屋内,蒋某某告知向思*其与汪某某分手后存在债务纠纷,此时汪某某打电话邀约蒋某某出去,向思*便在蒋某某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上,跟着蒋某某到民歌广场,看见蒋某某与汪某某在河堤上,便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将汪某某的头部、手部砍伤,汪某某跑开后,向思*也跑了。(2)向思*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刑满释放。

10、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9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汪某某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离断伤;左手桡尺侧伸腕肌离断伤;头皮裂伤,预计还需要后续医疗费3000元。

11、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汪某某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离断伤;左手桡尺侧伸腕肌离断伤;头皮裂伤等,应评定被鉴定人汪某某为十级伤残。

12、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汪某某左手第1-5指指伸肌腱离断伤;左手桡尺侧伸腕肌离断伤;头皮裂伤等,评定被鉴定人汪某某误工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13、桑植县广源采石场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汪某某自2014年2月在该采石场工作。

14、门诊收费发票证明,汪某某因鉴定检查产生检查费560元。

15、鉴定费发票证明,汪某某支付了张家界市杏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

16、医疗费发票证明,汪某某支付了桑**医院医疗费899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思*故意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医疗机构意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均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思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向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88.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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