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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生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王**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7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资金使用费为7万元。原告王**于同日通过谢**的账号(62×××33)向被告转款120万元。为保证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若被告按时还款,则该保证金冲抵本金,若未按时还款,则被告自愿放弃该保证金并按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此外,被告刘*生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6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所缴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4、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电话答辩称,王**案借款没有打120万元,有扣除20万元保证金,扣除大概10万元利息,实际打给我借款90万元,已经还款50多万元,真正欠他的钱不到70万元。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生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本人刘*生于2014年9月19日向王**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7天,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人刘*生自愿向王**缴纳相当于借款金额20%(2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按实际到款时间以及金额计算,如到期偿还本金,保证金冲抵本金,其保证金不计借款利息。如未按期还本付息,则自愿放弃保证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还款以及保证金账户:谢**,建设银行天心支行62×××33。被告刘*生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被告朱*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该借条尾部用印刷体注明:担保人均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此后,原告通过谢**在建设银行天心支行62×××33账户上向被告刘**汇款120万元。此前,被告先向原告打款2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向原告支付利息7万元,原告刘**向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3万元。

2015年1月7日,被告刘**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

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前后,先后向原告偿还现金510000元(含被告刘**在借款前已经预扣的利息70000元),其借款后的实际偿还的金额为440000元。

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过后,被告刘**未还清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限令原告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但原告未能如期提交。

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等证据相佐证,应予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然记载其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但其预先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相抵后,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930000元,被告刘**已偿还440000元,尚欠4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实际到款时间及金额计息”,但并未约定明确、具体的利息支付标准,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刘**应当以尚欠的49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被告朱*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双方虽然未约定担保期限,但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故被告朱*应当对被告刘**尚欠的49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刘**所借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为被告刘**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49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明的债务对原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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