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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湖南**限公司、长沙银**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股份公司)、长沙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银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及被告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04年,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原告服从公司安排,分别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2006年3月、5月至12月,2007年整年共计25个月在家休工,休工期间公司未按规定支付生活费。原告在银洲股份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发放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1996年作为国企干部调入银洲股份公司,银洲股份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国企干部身份置换补偿金。综上,请求判决:一、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2006年3月、5月至12月,2007年整年歇工期间生活费1625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5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国企干部置换身份补偿金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生活费及加班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停工及原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虽然原告入职的时候是与银*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后已经转入长沙银*度假村娱乐有限公司;二、身份置换金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银洲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其股东为银**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利沙。银**公司与银**公司一致认可银**公司的员工系银**公司安排的,工资亦由银**公司支付,银**公司的财务隶属银**公司。曹**于1995年9月进入银**公司,因工作需要由银**公司调到其下属的长沙银**有限公司,2008年1月被调到其下属的银**公司,并先后与银**公司、长沙银**有限公司、银**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在银**公司工作时,因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5353.5元。从2007年4月开始,银**公司委托长沙银**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1日,银**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银**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银**公司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此后,原告向长沙市**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银**公司、银**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1864元,补发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814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2272元,节假日加班费1500元,歇工期间的生活费16250元,社会保险损失5353.5元,住房公积金16704元。长沙市**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7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公司与银**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118元、工资8140元,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银**公司与银**公司共同赔偿曹**社会保险损失3823.93元。原告与银**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银**公司诉至本院的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长沙银**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停止经营。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停工及其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764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记录、干部人事调动证明、员工履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洲**文件、长沙**费个人缴费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05年2月,2006年3月、5月至12月,2007年整年歇工期间的生活费及其在被告工作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二、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国家干部身份置换金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两被告其歇工期间的生活费及工作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歇工及原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请求被告支付国家干部身份置换金的仲裁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其直接向法院提出该请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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