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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沪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所在的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由辽**司向被告销售7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而后,辽**司与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电梯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由180万元协商变更为151.5万元,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付给辽**司合同款57.3118万元。双方协商用被告所有的商品房抵合同款,即用被告在岳阳市巴陵东路中段南侧开发的湘沪湘城预售房第26层2606房面积132.36平方米抵扣57.3118万元合同款;与此相对应,被告与辽**司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之后在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辽**司签订《协议书》,辽**司因欠原告部分利润,协议将所购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部分利润。该协议已经被告同意,被告开具购房人(买受人)为原告、购房款为573118元的购房收据一张交付原告。但被告至起诉日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给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原告多次催办,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位于岳阳市巴陵东路中段南侧湘沪湘城2606号商品房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784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湘**司辩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辽**司签订《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辽**司签订《电梯补充协议》及《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2011年8月2日,被告与辽**司签订《承诺书》。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辽**司没有按约履行《承诺书》第1、第2、第3、第4项。特别是已安装的三台电梯,除7层7站一部有合格证外,其他两台36层36站电梯都是样机,至今辽**司没有向被告提交合格证书,且该电梯轿厢不符合合同约定,约定载重1000千克、13人,现在最多只能乘坐9人。因此,被告不存在为原告李**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问题。两年多来,两台36层36站电梯因没有合格证不能正常运行,影响到被告房屋销售,被告保留对辽**司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延期履行交货义务违约责任的权利。特别是该两台高层电梯在试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居民意见十分强烈。在国内电梯夺命事故频发的严峻形势下,这样安全隐患明显的电梯应该无条件的召回。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所在的辽**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由辽**司向被告销售7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80万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辽**司签订《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巴陵东路中段的湘沪湘城第26层06户型,面积为132.36平方米的房屋,以573118元的价格出售给辽**司,辽**司付给被告委托办证费用30453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2011年5月4日,辽**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款由180万元变更为151.5万元,被告应付给辽**司的合同款573118元用被告开发的位于巴陵东路中段的湘沪湘城第26层06户型,面积为132.36平方米的房屋抵合同款。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辽**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所购位于巴陵东路中段的湘沪湘城第26层06户型,面积为132.3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辽**司拖欠原告的部分利润。之后,被告开具住房主名为原告、购房款为573118元及办证费用30453元的明细表一张交付原告。但被告以辽**司提供的电梯不合格为由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

以上事实,有《电梯购销及运输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协议书》、《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商品房预售、《承诺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与辽**司之间所签订的《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是原告与辽**司之间是否形成债权转让。

关于焦点一,被告与辽**司之间所签订的《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至于约定用电梯款抵付房款只是对购房款支付形式的变更,而支付形式的变更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

关于焦点二,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辽**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辽**司因欠原告部分利润,协议中约定将辽**司所购位于巴陵东路中段的湘沪湘城第26层06户型,面积为132.3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部分利润。同时,被告还开具房主名为原告、购房款为573118元及办证费用30453元的明细表一张交付原告,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与辽**司之间债权转让的认可。对被告提出的辽**司提供的电梯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属于电梯买卖合同关系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与辽**司之间所签订的《商住楼内部集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受让债权后负有直接履行债务,履行合同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办理位于巴陵东路中段的湘沪湘城第26层06户型,面积为132.3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5元,由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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