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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8月7日生育男孩汤*元,1983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84年10月22日婚生女孩邹**,1986年9月29日婚生男孩邹**。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负家庭职责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无故谩骂并殴打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安化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4、小孩汤*元、邹**、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个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未发表意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8月7日生育男孩汤*元,1983年11月2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生活,1984年10月22日婚生女孩邹**,1986年9月29日婚生男孩邹**,原、被告的三个小孩现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发生过纠纷。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双方均不要求记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

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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