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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199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儿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常处于冷战状态,加之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她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于1997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8日生育女孩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诉讼中,原告提出婚后产生了共同债务,即欠被告的外甥女刘**35000元和被告的姐夫刘学毛5000元左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缔结婚姻至今已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女,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好好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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