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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株洲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黄**与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不服本院(2014)株中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称:因神剑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执行法院根据(2014)株中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将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2022号北都广场(以下简称北都广场)第109号房产查封,事实上该处房产案外人于2010年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在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案外人长期合法经营使用。故请求对案外人位于北都广场109号房产予以解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黄**答辩认为:案外人不是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还是原来的买方,本案查封的房屋仍然登记在神**司名下,人民法院对北都广场109号房产的查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神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神**司与卢**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神**司与卢**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神**司是以涉案房产北都广场108、109号房产抵给了卢**;

证据2,刘**与神**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是刘**,卖方是神**司,合同约定神**司将北都广场109房产销售给刘**;

证据3,租赁合同二份,分别是2010年9月14日刘雄*与王*就北都广场第109号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2年)、2012年9月20日王**(刘雄*之妻)与湘**泉山庄老年公寓就109号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1年),拟证明109号门面由刘雄*在合法使用;

证据4,2011年11月26日株洲**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科出示的证明一份(共三页),拟证明北都广场108、109号门面买卖合同已经在株洲**理局备案。

申请执行人黄*波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作合同的合作方是卢**,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讲,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第六条规定按照合同的规定付款但是没有付款的内容,同时写明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单方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株洲**理局的公章,没有具体承办人的名字。

被执行人神剑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均系原件,申请执行人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合同相对方未到庭作证,且案外人未提交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黄**与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黄**与神**司确认神**司所借黄**款项为本金492.3万元,其中2012年10月18日向神**司转账支付价款4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向神**司现金支付借款92.3万元。二、神**司同意按同期人民银行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6.18%×4)计算黄**所出借的4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18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另外92.3万元不计算利息。三、黄**、神**司同意在2014年3月26日前,由神**司向黄**支付款项150万元,该款用来偿还92.3万元本金及400万元的部分利息。四、其余款项神**司同意在取得项目融资后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28日。五、如神**司在2014年3月26日前未依约支付150万元,则应承担该未支付部分10%的约定违约金,且黄**有权依据本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神**司应付款的数额,并据此申请执行。六、如在2014年6月28日前,被告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偿还款项,愿意按到期未还款金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加倍债务利息,并在申请执行时一并计算,并据此确定执行数额。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神**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黄**以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查封了神**司名下北都广场房产所有权证号1000023425号总证下的-101、102、108、109、505号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06年3月16日,神**司与卢**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神**司聘请卢**担任其在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汽车站项目的负责人,卢**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到神**司帐户。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间神**司应向卢**支付的工资、报酬及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因神**司无法支付卢**的其它报酬,神**司以北都广场108、109号房产抵给卢**以作报酬。卢**向神**司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向刘**借款,后因卢**无法偿还该部分借款,以北都广场109号房产抵给刘**以清偿借款。2010年3月25日,刘**与神**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神**司将北都广场109号房产出售给刘**,并于当日在株洲**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因神**司税务等方面的原因,该涉案房产至今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又查明,2014年8月28日,神剑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新建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称卢**职务侵占神剑公司两个门面不退还,价值2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易新建下达了天公(经)不立字(2014)3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能不能继续执行北都广场109号房产。北都广场109号房产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株洲**理局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买受人是刘**。该房产虽然仍然登记在神**司名下,但是刘**已经占有了该房产。神**司法定代表人易新建控告卢**职务侵占该房产,间接证实了该房产已经实际转移占有。案外人刘**提出不应继续执行北都广场109号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株洲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2022号北都广场109号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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