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刘**、孙**、株洲市**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撤回对被告刘**、孙**、株洲市**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250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