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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彭*、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申友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0月9日0时45分许,被告彭*驾驶湘CF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路口路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罗**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刘*撞倒,造成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彭*负全部责任,罗**、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8129.8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和门诊治疗壹个月,费用凭据。被告彭*系事故车辆湘CF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问题,均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3090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湘CFX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出的主张要求过高,误工天数计算有误,且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全面,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以及误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误工费只能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定为60元每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交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我司不予认定。

被告彭*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认可,我方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已由我方全部垫付,我方还向原告预支了21900元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9日0时45分许,被告彭*驾驶湘CF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在湘潭市雨湖区潭城路口路段,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罗**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刘*撞倒,造成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彭*负全部责任,罗**、刘*无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8129.83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2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和门诊治疗壹个月,费用凭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不服,于2015年11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7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刘*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8月8日至今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泗州庵43号,2013年5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琴岛歌城担任领班工作,月工资2700元。2006年4月1日生育一女杨**,其女现就读于湘潭**光小学4年级137班,杨**在该校已就读4年。

(二)被告彭**事故车辆湘CF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为原告刘*垫付了住院医药费58129.83元,另向原告刘*支付了现金21900元。

(三)对原告刘*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误工费20160元,(2700元/月÷30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4天);

2、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刘*2007年8月8日至今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泗州庵43号,2013年5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琴岛歌城担任领班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6570元/年×20年×10%);

3、护理费13653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23天);

5、交通费492元,(4元/天×住院123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住院123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8250.75元,原告刘*的女儿杨**于2006年4月1日出生,在湘潭**光小学读书已有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定残之日,其女儿杨**已满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18335元/年×9年×10%÷2人);

9、营养费5000元,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

以上1-9项损失合计117995.75元,被告彭*为原告刘*支付现金2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社区和派出所证明、曙**学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系事故车辆湘CF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的损失117995.75元,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117995.75元。被告彭*为原告刘*支付了21900元现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彭*20585元(21900元-诉讼费13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97410.75元即可(117995.75元-20585元)。

原告刘*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彭*为其垫付的住院医药费可自行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刘*提供了租房合同、工作证明和工资表,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调查,原告刘*的女儿杨**已在湘潭**光小学读书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因伤致残,且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117995.75元(其中97410.75元支付给原告刘*帐号,20585元支付给垫付人即被告彭*);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彭*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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