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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腾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与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化县腾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腾飞加工厂)与被上诉人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腾飞加工厂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方智,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腾飞加工厂主要经营不锈钢水塔的制作与销售,水塔成品制作加工,分为水塔(缸体)与支架制作加工两部分。2012年初,腾飞加工厂将水塔(缸体)的制作加工承包给彭*,双方约定:腾飞加工厂免费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场地及电费等;按水塔(缸体)成品每件9元给彭*计算工资;在生产任务不足,导致彭*每月收入少于2000元时,则由腾飞加工厂补足2000元。2013年7月16日,彭**经彭*介绍到腾飞加工厂工作,彭*对彭**进行管理,并对其直接给付工资。2013年8月14日,彭**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右手。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彭**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腾飞加工厂不服裁决,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安化**钢门窗加工店于2014年6月更名为安化县腾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归属对象属于不同主体,即劳动力属于劳动者,而生产资料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持续性而非一次性的劳动,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劳动力资源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合同关系中,完成主要定作任务所需要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均应属于承揽人,承揽人通过自己独立的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并获得相应报酬。本案中,腾飞加工厂给彭*免费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场地及电费等,按件计算工资,提供伙食,并在生产任务不足的情况下,保障彭*每月2000元的工资。彭*只是付出劳动力,从腾飞加工厂获取一定工资的普通劳动者,其并不具备加工水塔(缸体)承揽人的条件,腾飞加工厂认为其与彭*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腾飞加工厂与彭*之间达成的加工水塔(缸体)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一种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的车间承包或生产承包,而彭*实际上是腾飞加工厂生产场所的管理人员。彭俊仁经彭*介绍到腾飞加工厂工作,并得到腾飞加工厂的默许,由彭*代为管理及代为给付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腾飞加工厂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腾飞加工厂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腾飞加工厂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腾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腾飞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腾飞加工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彭**并非腾飞加工厂雇请,腾飞加工厂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腾飞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腾飞加工厂与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腾飞加工厂为彭*提供生产原料、设备、场地及电费等,按件计算工资,在生产任务不足的情况下,保障彭*每月2000元的工资,彭*系付出劳动从腾飞加工厂获取工资,且彭*系腾飞加工厂生产场所的管理人员,腾飞加工厂认为其与彭*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彭*介绍彭**到腾飞加工厂工作并代为管理、代为给付工资,能够证实腾飞加工厂对彭**存在用工事实,故腾飞加工厂与彭**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腾飞加工厂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提出的与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2014)第5号仲裁裁决,裁决:腾飞加工厂与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腾飞加工厂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2014)第5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虽在说理部分确认腾飞加工厂与彭**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确认,将使本案判决不具有实质内容,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腾飞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安化县腾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与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安化县腾飞不锈钢制品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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