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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自2013年开始在家自制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2015年2月26日,唐**之子唐*强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将唐**抓获,并当场缴获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8克的甲基苯丙胺粉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5%的白色块状物154.64克及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尿检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的毒品、原料及制毒工具、照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罗*辩护提出:唐**用物理方法制造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唐**明知其子报案后没有逃离,并在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系吸毒人员。自2013年起,唐**购买了模具、电磁炉、电烤炉等制造毒品的工具,开始利用其本人在网络上学来的制造毒品技术,在其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房间内,以自行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色素、香料、酒精等为原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2015年2月25日,唐**在家中制作出了10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除吸食了几粒外,还剩下10粒。唐**之子唐*强发现唐**吸食毒品和涉嫌制造毒品之事后,唐*强及家人多次提出要唐**戒毒,但唐**不同意。同年2月26日晚,唐*强与家人在邵东县建设局家属区与唐**因戒毒一事发生争吵,唐*强称要向公安机关举报唐**吸毒、制毒之事,唐**表示无所谓。唐**离开后,唐*强尾随唐**至邵东县永兴路151号,并于当晚22时30分许用号码为1550739****的手机拨打07392628110的电话报警称,他“亲戚”在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吸食毒品。公安民警后赶到该房间将正在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唐**抓获,并搜缴、扣押了净重为18克的红色粉沫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为0.4克的无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0粒、净重为154.64克的咖啡因疑似物等及模具、电磁炉、电烤炉等制毒工具。经抽样检验,10粒净重为0.7克的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有机掺杂物香草醛、咖啡因;净重为0.4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4.64克的咖啡因疑似物及净重为1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粉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有机掺杂物香草醛、咖啡因。其中,净重为154.64克的咖啡因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两市镇永兴路151号3楼。该3楼房间内发现有大量的杯子、盘子、瓶子,以及电磁炉、过滤器和各种药品等物。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2月26日晚在邵东县两市镇永兴路151号3楼的房间内抓获唐维新后,从该房间内查获了净重为18克的红色粉沫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为0.4克的无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0粒、净重为154.64克的咖啡因疑似物等及模具、电磁炉、电烤炉等制毒工具等物品。公安民警以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扣押。

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毒品)字(2015)01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检验意见证明:邵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送检进行鉴定。经抽样检验,10粒净重为0.7克的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有机掺杂物香草醛、咖啡因;净重0.4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54.64克的咖啡因疑似物及净重为1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粉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有机掺杂物香草醛、咖啡因。

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8270号、8178号检验意见证明:经抽样检查,净重为154.64克的咖啡因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5%。

5、证人唐某强的证言证明:他自2010年开始知道父亲唐**吸食毒品。2014年年底,他又获知唐**还有制造毒品的嫌疑。唐**独自住在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他母亲住在邵东县建设局家属区内。2015年春节前后,他与家人先后2次劝唐**去戒毒,但唐**不同意。案发当晚,他与家人在邵东县建设局家属区与唐**因戒毒一事发生争吵,他提出唐**吸毒,又有制造毒品的嫌疑,如果不戒毒的话,后果会很严重,但唐**还是不同意去戒毒。他因此对唐**说,只要唐**走出邵东县建设局家属区,他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唐**,唐**称被公安机关抓了也无所谓。唐**离开后,他尾随唐**至邵东县永兴路151号,并在唐**进入3楼房间后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亲戚在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赶过来将唐**抓获。

6、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唐**之子唐*强于2015年2月26日22时30分用号码为1550739****的手机拨打07392628110的电话报了警。后公安民警赶到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的房间将唐**抓获。

7、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自2009年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以来,他开始在自己位于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的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制作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主要原料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色素、香料、酒精等。其中的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是他于2015年2月21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色素和香料是从位于邵东县建设路的一店内购买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模具是他于2013年在邵东县衡宝路大汉步街一家模具店内定制的。他制造毒品的技术是从网络上学来的,主要是将上述原料搅拌均匀后,放于铁盆加热成甲基苯丙胺粉沫,再用模具将甲基苯丙胺粉沫制成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主要是用来吸食。他家人知道他吸毒后表示反对,并称他再吸食的话就要报案。2015年2月25日,他在家中制作出了10多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2月26日晚,他儿子唐*强为他吸毒一事与他发生争吵,并称要举报他吸毒、制毒的事。当晚22点多,他在位于邵东县永兴路151号3楼的家中用甲基苯丙胺粉沫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时,公安民警赶过来将他抓获,并从他家中缴获他吸食后余下的净重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净重为0.4克的1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8克的甲基苯丙胺粉沫、净重为154.64克的咖啡因等和电磁炉、电烤炉、模具等一些制毒工具及其他一些制造毒品原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唐**用物理方法制造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经查,唐**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其行为符合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制造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的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唐**明知其子报案后没有逃离,并在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经查,唐**明知其子唐*强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毒、制毒之事而没有逃离作案现场,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唐**制造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来说要小,且唐**又有自首情节,可考虑对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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