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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557号金*诉龚某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龚某某与文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文纯林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因家庭出现变故,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文纯林与被告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生活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1月文纯林不幸去世,经多次催要,被告龚某某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至起诉日止,借款利息为5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文纯林在原告处借款,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现文纯林不幸去世,被告龚某某作为其妻子,有义务偿还与文纯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文纯林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4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息48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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