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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3与张**、吴**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13至15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告户籍地虽在湖南省涟源市,但经常居住地亦在湖南省长沙市,且原告住所地不在湖南省涟源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张**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张**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张**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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