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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张**、吴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湖南亮**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亦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现原告起诉代为清偿人即本案被告张**,因该债权债务关系根源于原告出借给张*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属于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70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188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方**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湖南亮**限公司及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事实与张*方向上诉人代偿借款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张*方的还款协议对张*方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将与之相关联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方*银是与吴*初签订借款合同,收据也是吴*初所立,张*及湖南亮**限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收据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或者盖章。尽管湖南亮**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张*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亦被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但借款人吴*初并未涉嫌犯罪,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张*所借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不清,同时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方*银的起诉亦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2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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