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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吴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1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湖南亮**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亦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现原告起诉代为清偿人即本案被告张**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源于原告出借给张*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属于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77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湖南亮**限公司及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事实与张*方向上诉人代偿借款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张*方的还款协议对张*方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将与之相关联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张*经手所借,湖南亮**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张*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亦被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张*因不能归还借款,其父张**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并与刘**签订《还款协议书》,张**在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关系根源于刘**出借给张*的款项,张*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经核实,刘**又以受害人的名义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登记了债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外,张**是代为其子张*偿还债务,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并未形成新的借款事实,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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