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美菊、黄**,被上诉人郴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郴州市桥口铅锌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1984年开始在郴州**锌矿工作,工种为井下风钻工。1991年3月,陈*在工作中左眼受伤,2000年11月7日评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柒级。2000年,郴州**锌矿进行企业改制,郴州**锌矿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精神,郴州**锌矿制定了《郴州**锌矿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和《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该两“办法”经2001年1月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实施。《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规定:一、职工“买断工龄”的依据。1、职工“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湘政发(1997)21号文件精神办理,即“对申请自谋职业,经企业批准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不超过l0年(含10年)的,要按每1年付给1.5个月补偿费*参加工作时间l0年以上(不含10年)的,可按每增加1年付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的补偿,但最多不超过36个月”……。二、职工“买断工龄”的具体规定。1、职工“买断工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将补偿金及基金一次性兑付给其本人。……3、职工买断工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进行身份置换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必须与企业签订《职工买断工龄协议书》。……7、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前所负工伤人员,“买断工龄”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视伤残程度,企业可进行工作岗位调整。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所负工伤人员,进行工残补偿,补偿标准为一、二、三、四级工残人员补偿3000元;五、六、七级补偿2000元,八、九、十级补偿1000元,其补偿费视其本人去留选择,可作为上岗股,也可一次性兑付给其本人……。9、职工“买断工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其档案材料、养老保险等一切关系企业不再负责保留,其本人可将档案材料、养老保险手续移交市劳动服务机构管理,领取补偿费及企业基金前必须办理离开单位手续……。三、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处理按政策法规处理……。五、本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本规定有关条款如遇政策变化或与其发生矛盾时,按政策执行。2001年2月20日,郴州**锌矿(甲方)和陈*(乙方)签订《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买断工龄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甲方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23445元……。五、乙方系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患工伤人员,经鉴定乙方的伤残等级为柒级,甲方一次支付乙方工残补助金2000元。乙方在领取各项金额前,必须办理完离矿手续……。七、本协议未尽事宜按《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执行。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或盖了章。2005年9月26日,为了积极推进桥口铅锌矿改制工作顺利进行,鼓励、引导企业法定代表人带领职工自筹资金购买国有企业产权,置换职工身份,重组新的经营实体,同时,也使桥口铅锌矿改制后原企业职工能够利用自身优势更好地实现再就业,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经协商,就桥口铅锌矿部分房产产权、铁石垅矿区矿业权转让有关问题,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局(合同中为甲方)与2005年9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郴州市**责任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权转让范围。1、甲方同意将桥口铅锌矿铁石垅矿区矿业权及矿区的厂房、机械设备、车辆、产权属国有的职工住房及后勤福利设施等固定资产,桥口铅锌矿飞虹路的房产、肖家洞路3号所有门面(详见资产评估清单)的产权协议转让给乙方。2、所转让的铁石垅矿区矿业权范围及期限以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为准;本合同约定转让的飞虹路房产和肖家洞路3号所有门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以该房产现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为准。3、桥口铅锌矿铁石垅矿区的国有土地不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土地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土地由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40年,2006年租金0.6万元,从2007年起以年租金6000元为基数,按10%逐年递增。每年的租金乙方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甲方;该土地租赁的其他有关事宜双方另行协商。4、桥口铅锌矿截止2005年9月30日的库存产品由甲方负责盘点,经乙方验收后,按现行市场价格作价给乙方……。五、其它事项……2、乙方不承担桥口铅锌矿的一切债权债务……。因郴州**锌矿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事后对解除劳动关系有不同的意见,郴州市苏**小组办公室、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郴州市企**小组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此进行了答复,其中对“关于部分人员反映原企业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职工‘买断工龄’问题”答复为:原桥口铅锌矿原属郴州市市属国有企业,2005年下划苏仙区管理。1998年至2000年,由于铅锌市场疲软,加之人员包袱沉重,原桥口铅锌矿连年亏损,生产经营举步维艰,已濒临破产边缘。为使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实现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三年目标任务,2000年6月29日,郴州市政府召开了全市企业改革与管理工作会议,会议将原桥口铅锌矿列入全市改制试点企业。按照全市企业改革与管理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结合企业实际,2000年下半年,原桥口铅锌矿着手酝酿企业的改制工作,实施富余人员分流,起草了具体实施方案,并召开了动员大会,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发动。在此基础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精神,原桥口铅锌矿制定了《郴州**锌矿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和《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并经2001年1月召开的职工代表会讨论通过。其基本做法是:愿意解除与原企业劳动关系、领取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的,拿钱走人,自谋职业;愿意重建劳动关系的,以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作为企业股金入股,共担生产经营风险,重新参与企业劳动优化组合,重新签订上岗劳动合同。未被组合的实行下岗,发放生活费。2001年2月,富余人员分流工作进入具体实施阶段,共有247名职工主动申请,与原企业签订了《“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时领取了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原桥口铅锌矿在2001年的改制是按照郴州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湘政发(1997)21号文件精神实施的,改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都经过了职代会讨论通过。247名职工解除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自谋职业是在其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原企业不存在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职工“买断工龄”问题。对“关于要求在桥**公司入股问题”答复为:2005年,经苏仙区政府批准,原桥口铅锌矿实施了“两个置换”的整体改制,在职职工仍按照2001年改制时原已置换身份职工补偿办法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其国有职工身份,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自愿选择将其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入股组建郴州市桥**公司。2001年与原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的247名职工,已不再是原桥口铅锌矿的在职职工,不属2005年原桥口铅锌矿整体改制时的安置对象,且桥**公司也未向社会公开募集股金,因此,2001年与原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247名职工不能在桥**公司入股。但是,如本人有上岗意愿,可向桥**公司提出申请,应聘该公司范围内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桥**公司要优先录用上岗,妥善解决其二次就业问题。对“关于要求缴纳五年养老保险费问题”答复为:2001年,原桥口镇铅锌矿在实施改制时,247名职工自愿选择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已不再是原桥口铅锌矿的职工,与企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原桥口铅锌矿没有义务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这部分人员应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或由其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续保。原郴州**社保处于2001年出台了郴社险(2001)5号文件,其中第二款规定:改制企业必须为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职工缴纳五年养老保险费。由于该条款与国家和省里的相关法规、政策不符,因此该条款在文件出台不久即予废止,全市也没有一户改革改制企业执行该条款。对“关于要求给予办理医疗保险问题”答复为:2001年,郴州市正式启动了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试点工作,2003年1月1日起全面铺开。在试点阶段,原桥口铅锌矿不属试点企业,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247名职工在2001年自愿选择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不再是原桥口铅锌矿的职工,与企业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原桥口铅锌矿没有义务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部分人员可从2003年l月1日起由新的用人单位或由其本人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办理补缴手续后,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1998年12月,陈*被诊断为可疑矽肺。2009年11月,陈*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诊为尘肺病(Ⅰ)及中度肺功能损伤。2010年7月22日,经郴州市**委员会鉴定,陈*的伤残等级构成叁级。陈*花鉴定费200元。2010年5月7日郴州市苏**小组办公室《关于陈*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意见》中称“2002年3月,郴州**锌矿进行了一次职业病检查,陈*没检查出尘肺病”。另“同意对陈*同志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报劳动部门审查”。陈*所患的尘肺病没经工伤认定。陈*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票据10张,计费15922.48元。郴州**善总会于2013年11月对郴州**锌矿2005年退休及内退职工发放了人文关怀金20000元。

郴州**锌矿成立于1989年9月13日,2001年改制后,企业名称未变更,2007年10月9日因未申请年度检验而被郴**商局苏*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陈*有婚生子女三个,大女儿陈**(患有先天性心脏病,1989年1月18日生),二女儿陈**(1995年1月19日生),三儿子陈**(2004年12月9日生)。2013年6月13日,陈*向郴州市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企业已改制,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伤残津贴338624元(2001年2月-2012年12月);2、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0元(1999年-2012年);3、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560元(2009年11月-2011年7月);4、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元;5、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20000元(按20年,1320元/月);6、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营养费182000元(按20年×800元/月);7、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76498元;8、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60000元;9、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隐瞒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损失费30000元(知情权);10、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桥兴卖矿人文关怀金20000元(因2001年买断后的尘肺病人均享有);11、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为陈*交纳从2001年起直到正式退休的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2、工伤认定,发放工伤证。2014年8月19日,陈*在原审中变更诉请为:第一项变更为请求郴州市桥口铅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伤残津贴189563元;第二项请求不变;第三项请求变更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5840元;第四项请求不变;第五项请求变更为伤残补助金374624元;第六项请求不变;第七项请求变更为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70.5元;第八项不变;第九项、第十二项撤销;原第十项变更为第九项,原第十一项变更现第十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郴州市**责任公司是否为郴州市桥口铅锌矿改制后的承继公司;二、对陈**患尘肺病是否要进行工伤认定;三、人文关怀金并非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发放,而是郴州**善总会发放,故不予支持陈*这一诉请。

关于焦点一。经查,郴州**锌矿于2007年10月9日因未申请年度检验而被郴**商局苏*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郴州市**责任公司是2005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2001年郴州**锌矿改制后,在职职工置换身份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解除与郴州**铅锌矿的劳动关系后,自愿选择将置换身份的经济补偿金入股组建的,虽购买了郴州**锌矿部分产权,但与郴州**锌矿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双方没有承继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二。陈*的诉请1、2、4、5、6、7、8项,是陈*基于所患尘肺病构成了工伤提出的请求,而本案中陈*所患的尘肺病没经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陈*所患的尘肺病确诊为职业病后仍需经工伤认定,才能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此,陈*这几项诉请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存在的争议的焦点四、郴州**锌矿和陈*签订的《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郴州**锌矿改制是政府统一部署进行的,对人员分流,改制实施方案,召开了动员大会,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对《郴州**锌矿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和《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并讨论通过;《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陈*的签字和郴州**锌矿印鉴;从部署改制到《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签订历时6个月有余,陈*有充分的时间考虑买断工龄”问题。因此,郴州**锌矿和陈*签订的《郴州**锌矿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参照《**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郴州市**责任公司是由郴州**锌矿领导带领职工募集股金购买股份,没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郴州市**责任公司是由郴州**锌矿改制而来,也是郴州**锌矿的买受人,应承担郴州**锌矿的债务。二、上诉人陈*于2009年11月被郴州**控制中心检查确诊为尘肺病,后被鉴定为尘肺病三级。2010年5月11日被认定工伤,但后该工伤认定又因郴州**锌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撤销,上诉人进行了行政诉讼,并已穷尽司法救济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现原审法院又以上诉人未被认定为工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伤残津贴189563元;三、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医疗费70000元(1999年-2012年);四、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停工留薪工资15840元;五、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三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元;六、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伤残补助金374624元;七、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营养费182000元(按20年×800元/月);八、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70.5元;九、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精神损失费60000元;十、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支付陈*桥兴卖矿人文关怀金20000元(因2001年买断后的尘肺病人均享有);十一、由郴州**锌矿、郴州市**责任公司为陈*交纳从2001年起直到正式退休的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责任公司辩称:《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适用于企业职工买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不发生变更,仍为同一法人主体的情况,而本案中的郴州**锌矿与郴州市**责任公司并不是同一法人主体。该规定的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于国有小型企业的出资人将企业出售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国有小型企业这一法人主体并入买受人,国有小型企业主体消失的情形,本案中郴州市**责任公司虽购买了郴州**锌矿的部分资产,但是并没有合并郴州**锌矿。故郴州市**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郴州市桥口铅锌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提交四份证据:

1、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陈*的情形不能进行工伤认定,需要诉讼程序解决;

2、体检表,拟证明上诉人陈*在1998年已患职业病;

3、会议纪要,拟证明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在郴州市政府未批复的情况下先买断;

4、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劳动部门对陈*的工伤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郴州市**责任公司对上诉人陈*提交的四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的情形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陈*在1998年确诊患有职业病;证据3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郴州市**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郴州市**责任公司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由原审法院组织质证、认证,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本院二审查明:一、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原为郴州市属国有企业,2005年下划苏仙区管理。1998年至2000年,由于铅锌市场疲软,加之人员沉重,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连年亏损,生产经营举步维艰,已濒临破产边缘。为使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实现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三年目标。2000年6月29日,郴州市政府召开了全市企业改革与管理工作会议,会议将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列入全市改制试点企业。按照全市企业改革与管理工作会议的安排部署,结合企业实际,2000年下半年,郴州市桥口铅锌矿着于酝酿企业改制工作,实施富余人员分流,起草具体实施方案。郴州市桥口铅锌矿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精神制定《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下岗分流实施办法》和《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职工“买断工龄”暂行实施办法》,并经2001年1月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01年3月,郴州市桥口铅锌矿以桥矿发(2001)11号文件向郴州市人民政府上报《郴州市桥口铅锌矿改制实施方案》。2001年4月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并下发《关于桥口铅锌矿改革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市政府2001年第20期),会议纪要明确:“会议原则同意桥口铅锌矿的改革思路和改革的基本步骤,同意采取先组后租,破产重组的方法进行企业改革。”2007年10月22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于《原桥口铅锌矿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上访职工所提问题的答复》中对“关于桥矿改制没有政府正式批文问题”答复认为,桥口铅锌矿改制实施方案上报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并下发会议纪要,同意企业改革,郴州市桥口铅锌矿的改革得到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可。

二、2010年4月15日,陈*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退字(201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陈*的工伤认定。陈*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11)郴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退字(2010)01号《湖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后陈*再次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受字(2010)23号)。2011年6月27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桥口铅锌矿在2001年改制,陈*在2001年被桥口铅锌矿买断工龄并解除了劳动关系。目前,桥口铅锌矿已经不存在”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受字(2010)23号)。陈*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1)郴北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认为陈*于2001年2月20日与原用人单位郴州市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因破产于2007年10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矿实际不存在。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范围判决:“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工伤撤字(2011)1号《关于撤销(郴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字(2010)23号)的通知》;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月1日起,陈*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按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放伤残津贴。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郴州市桥口铅锌矿原系国有企业,由郴州市政府纳入改制试点,改制方案经郴州市政府批准,系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陈*在1999年被查出可疑矽肺,2009年确诊尘肺病,2010年开始请求工伤认定,但因2001年企业改制陈*已与桥口铅锌矿解除劳动关系,且桥口铅锌矿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陈*请求工伤认定不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受理范围,陈*不能认定为工伤。现陈*请求2001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按照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但2001年至2012年期间正值郴州市桥口铅锌矿改制,故该纠纷系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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