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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洪*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怀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以双方在上诉期间已经就合同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判决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怀化**有限公司撤回对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

上诉人怀化**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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