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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洪*二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一、将被告重**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3475元或者等额价值的欠条财产予以冻结、查封,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二、将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用以担保的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柳溪村十三组东脑冲的林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或者设立其他他项权利,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法、粟**参加的合议庭(原定人民陪审员何*因工作原因无法参加庭审,后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曾宪法)于2016年1月13日、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定重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二期项目部工程工地供应强度等级c30的混凝土40000立方,单价360元/立方,金额1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5月l曰至7月8日向被告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二期项目部工程工地供应c30、c15、c40、c35p6、c40p6混凝土378l立方,价款l20347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之后的lo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1o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则按月息2分支付货款利息。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l203475元,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湖南**限责任公司为支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c30混凝土的价格360元/立方米、c40混凝土的价格400元/立方米;如果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

2、送货单1组,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8日前收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被告应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重**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庭前核对原告的送货量款有偏差,应该是1201753元;二、原告定出的违约金过高,具体金额应该由法院依法核定;三、应当追加东**司为被告。

被告重**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号证据的意见是被告欠原告的总货款为1201753元,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需要调整,应该按照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过高。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仅认为利息过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承建洪江市世纪广场二期工程的过程中,其所属的洪江世纪广场商业步行街二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砼供应量为40000立方米、约1400万元,天泵费为30元每方、拖泵费为25元每方;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日后4个月内为被告提供商砼1200立方米,4个月之后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1200立方米货款;如4个月内达不到1200立方米,4个月之后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方量结清货款;如4个月内超过1200立方米,超过部分采取1000立方米结一次账,以后提供商砼都采取1000立方米结一次账;如果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4年7月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已经逾3000立方米,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l203475元,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在2016年1月13日开庭前,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泵送费及运费共计12017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逾期未付,应赔偿违约损失。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现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应依法适当减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即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201753元,并按迟延付款金额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要求追加东**司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货款1201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1.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31.32元,由被告重**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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