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湖南**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立不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上诉人的起诉虽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直未得到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曲解法律适用。上诉人的起诉与前诉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且本案在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湘高**再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表示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未领的工伤补助金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5)永民立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经审查:(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胡**诉湖南**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胡**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华润**分公司为胡**补发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3、华润**分公司为胡**补缴2003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该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永*初字第10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的起诉。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郴*一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胡**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湘高**申字第6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的再审申请。胡**仍不服,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4)4300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民法院提请抗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湘高**再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1)郴*一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二)胡**诉永兴**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胡**请求永兴**管理所补发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最低工资待遇40000元、支付五险一金费用24000元和为其落实事业单位编制退休待遇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永*立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郴*一终字第8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生效后,胡**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5)湘高**申字第72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的再审申请。2015年1月29日,胡**再次以永兴**管理所为被告,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永兴**管理所补发胡**2011年至2014年被拖欠、克扣、拒发工资约8万元;2、补缴五险一金或赔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万元;3、永兴**管理所给予胡**退休待遇;4、由永兴**管理所支付车旅费1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郴*一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胡**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三)2015年9月25日,胡**又以华润**分公司、永兴**管理所为被告,诉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国家依法给付赔偿金150万元,或判令此次国家赔偿分别由华润**分公司、永兴**管理所按各自对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成本支付给胡**;二、确认《郴州市高亭司煤矿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书》无效;三、确认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郴劳人仲*第82号调解书第一项协议有效;四、确认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郴劳人仲*第82号调解书第二、三项协议无效;五、确认胡**与华润**分公司、永兴**管理所劳动合同至今存续和衔接存续,并恢复胡**劳动关系;六、确认胡**从1974年7月知识青年下乡、回乡、乡村赤脚医生、临时入伍参战计算工龄,并与华润**分公司、永兴**管理所两用人单位衔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约50余年,并判令胡**到永兴**管理所办理退休;七、确认胡**与华润**分公司、永兴**管理所劳动合同一直衔接存续,胡**一直是两用人单位不可争议的正式工;八、确认本案所经历的五次劳动人事仲裁不裁、八次人民法院开庭不审及所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无效;九、确认华润**分公司、永兴**管理所共同支付胡**车旅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导致家破人亡费、寻找儿子费、继续寻找费等10万元;十、将胡**对华润**分公司、永兴**管理所的诉请予以合判或者发回重新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胡**曾分别以华润煤业高亭司分公司、永兴**管理所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分别作出了生效民事裁定书,胡**现以华润煤业高亭司分公司、永兴**管理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胡**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胡**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胡**的诉求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