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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纪锋林、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纪锋林、黄*、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纪锋林的委托代理人钟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纪锋林诉称,2015年3月21日、4月23日,经胡**介绍并担保,黄*向纪锋林分别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黄*债台高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黄*、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黄**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张**称,纪锋林与张*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立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主体不适格。

胡**辩称,给黄*借款担保属实,但黄*有住房公积金和职业年金,另外还有二套房子,可用来偿还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1日、4月23日,黄立分两次向纪锋林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胡**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向纪锋林借款200000元,且出具了借据,纪锋林与黄*之间已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作为黄*的妻子,虽对此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起诉存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负有偿还义务,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胡**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胡**与纪锋林、黄*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胡**对其答辩理由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有待执行时解决,胡**对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黄*向纪锋林借款应当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张*欠原告纪锋林借款本金200000元,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黄*、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锋林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纪锋林的债权,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中止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黄*、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第一份证据是房产证号为01-900667的房产证,拟证明此房在2005年2月2日颁发房产证,系夫妻共同财产,纪锋林的借款没有用于购房。第二份证据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2010年11月9日,张*、黄*夫妻购买了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朝阳路泽云广场2号楼504号住宅,系夫妻共同财产,纪锋林的借款没有用于购房。第三份证据是逮捕证,拟证明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第四份证据是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黄*、黄*涉嫌诈骗一案所借款项情况一栏表,拟证明纪锋林200000元借款涉嫌诈骗,此案未办结。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纪锋林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认定胡*、纪锋林与黄*之间的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侦查机关没有将此两笔借款纳入犯罪嫌疑人黄*的诈骗金额内。纪锋林与黄*之间的民间借贷与黄*另案涉嫌诈骗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①合作经营湖南如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协议;②分公司设立和运管协议;③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④借(欠)条两份,上述证据均拟证明黄*投资湖南省**有限公司,张*不仅知情而且是直接参与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黄*、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纪锋林对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房产证号为01-900667的房产证、第二份证据是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份证据黄*的逮捕证、第四份证据关于黄*、黄*涉嫌诈骗一案所借款项情况一栏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纪锋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如果本案所涉借款未纳入诈骗金额,应由司法部门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得到支持。对第二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认为上诉人张*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相反该证据印证了上诉人张*对于黄*向纪锋林和胡*的两笔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黄*、胡**未到庭,系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张*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房产证号为01-900667的房产证、第二份证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份证据黄*的逮捕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关于黄*、黄*涉嫌诈骗一案所借款项情况一栏表,不能客观完整的反映黄*涉嫌诈骗的相关借款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纪锋林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安乡县公安局深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黄*涉嫌诈骗一案尚未办结,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①合作经营湖南如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协议;②分公司设立和运管协议;③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④借(欠)条两份,上诉人张*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黄*以与他人合伙在常德注册成立常德市**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实际上,该公司未实际经营亏损负债,黄*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朋友车祸、运行亮化工程项目等理由,向安**电公司员工、农电工及其朋友、家人借款,且借款数额巨大。现因黄*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移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该案件仍在审查起诉阶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黄*因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纪锋林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纪锋林的起诉。

上诉人张*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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