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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周**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周*爱,原审被告刘**、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胡**、周*爱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一审判决应由其支付赔偿权利人胡**、周*爱赔偿金额127311元的基础上,少支付胡**、周*爱赔偿款6011元。即由平安财险**支公司支付121300元赔偿款给赔偿权利人胡**、周*爱)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胡**、周*爱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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