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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包*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未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包*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包*甲。张*、包*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3年12月24日,包*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后包*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包*认为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遂于2015年9月8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1、2013年4月至今张*、包*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包*甲现跟随包*及包*的父母一起生活。2、婚后张*、包*购买了牌照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1辆,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张*、包*陈述如果双方离婚,该车辆归张*所有。3、张*、包*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包*陈述其月收入7000元左右,张*陈述其月收入2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包*的夫妻感情问题。张*、包*婚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包*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虽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包*又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且自2013年4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包*要求与张*离婚,应予准许。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包*甲的抚养归属和抚养费问题。考虑到张*、包*分居后包*甲一直跟随包*及包*的父母生活的现状,结合张*、包*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包*甲由包*抚养为宜,包*提出的要求张*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包*甲年满18周岁的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包*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张*、包*一致同意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1辆归张*所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主张包*名下有27000元的银行存款,并要求分割包*的工资收入,但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截至起诉时包*仍持有该财产,且包*亦不予认可截至起诉时其仍持有该财产,对于张*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分割村集体组织发放给包*的分红款,但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包*不予认可,对于张*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张*还主张包*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庭审中包*虽认可曾打过张*两次,但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张*的身体并未遭受较重伤害,包*的行为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对于张*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包*要求与张*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包*甲(××××年××月××日出生)由包*抚养,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包*甲抚养费600元至包*甲年满18周岁止。三、牌照号为湘A×××××的小型轿车1辆归张*所有。四、张*、包*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户口迁入雨花区雨花亭自然村,为农村户口,2012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保障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按照政策规定每人85平米安置房屋,对于村民生活保障调整安置房模式。在生活保障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中上诉人计入人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独生子女计入双份中,有一半为上诉人享有的份额。在自然村生活保障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中上诉人计入人口合计补偿和补助金额为465534元。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上诉人享有一套半安置房屋。一审对于夫妻共同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更没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二、上诉人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没有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在自然村是农村户口,村组上发放的生产、生活补助费都被上诉人领取占有。在自然村生活保障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中,作为上诉人享有的生产、生活安置房屋、生产生活补助费,一审没有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三、涉案车辆在一审立案前就由被上诉人转卖他人,一审判决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归上诉人是事实不清。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隐瞒该车被其在2015年4月转卖过户给他人的事实,造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生活困难,居住的狭小房屋都是租的,上诉人努力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支付小孩600元抚养费,再支付800元房租后,只留下600元,而且还要赡养年老的父母,上诉人基本是无法生活,困难至极。被上诉人为了拆迁安置多分安置房屋将上诉人骗到自然村结婚,在上诉人将户口迁到自然村,并为其生育男孩。在安置房到手后就将上诉人扫地出门。上诉人应得的一套半安置房屋也被侵占。法律的公平原则不能够贯彻实施,离婚时被上诉人分得四套安置房屋,上诉人生活困难、流离失所,法院不应该支持此种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答辩称:一、被征收房产是我父母的房产,与我没有关系,与上诉人亦没有关系。二、抚养费是按照三年前的情况决定的,上诉人称我不如被上诉人,6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标准,不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三、对于骗婚的说法我不赞同,结婚后我所有的收入都存入上诉人名下,不存在骗婚骗钱。四、一审时已经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且作为一审原告我方也没有提出财产分割。一审时上诉人也未进行反诉,我方认为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五、我方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过多次调解都没有效果,自2013年4月分居后都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星城新宇.颐景苑二号栋、三号栋户室面积对照表,拟证明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共获得5套房;证据二、民政学院扩征项目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汇总表、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表、民政学院扩征拆迁花名册、民政学院扩征项目(自然村)人口公示表、民政学院扩征(自然村)个人补偿发放表两张,拟证明征收拆迁时上诉人是包括在被拆迁房屋人口之内的,拆迁补偿款都是有份额的;证据三、自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生活保障政策说明,拟证明当时拆迁的政策;证据四、民政学院扩征项目拆迁、腾地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在拆迁腾地范围内;证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拆迁补偿是按照四人计算,拆迁款总额是752462.5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和两个独生子的份额。

被上诉人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新形成的,也不是之前无法取得的,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部分没有原件核对,对有原件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三、被上诉人并未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应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5套房是被上诉人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上诉人张*在拆迁人口范围内;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因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比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包*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包某于2015年9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前,其在2015年3月4日已将涉案湘A×××××的小型轿车过户给案外人赵**,但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8日庭审时包某并未如实陈述该事实,仍然向一审法官陈述涉案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并参与了涉案车辆的竞价。湘A×××××的小型轿车购买时价值45000元,一审庭审时包某竞价为三、四千元左右,张*竞价为二万元以上。张*的名字在民政学院扩征拆迁花名册上,张*属于拆迁户家庭成员之一,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张*应可以获得相关拆迁利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包*与张*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包*与张*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包*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双方自2013年4月一直分开居住,并未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后包*又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包*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坚持要求离婚。综合本案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关于婚生子包*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包*甲出生后一直是跟随包*及其包*的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小孩由包*抚养并无不妥。至于抚养费的承担,原审法院结合张*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情认定张*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婚生子虽由包*抚养,但对于小孩而言,父母的爱同等重要,双方均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出发,互相理解和体谅,理性规范自身行为,配合对方对小孩的探视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湘A×××××的小型轿车的分配。包*在起诉之前已将涉案湘A×××××的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4日过户给案外人赵**,在包*起诉离婚之前已经不在夫妻双方名下,但包*在一审庭审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并最终导致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进行错误分割。本院认为,包*的行为属于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对包*少分或不分。涉案车辆购买时价值45000元,考虑到车辆的折旧、使用时间等因素,结合本案双方对车辆的估值,本院酌情认定涉案车辆价值3万元,且包*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愿意法院将车辆判归张*所有,且不要求相关补偿,由于涉案车辆已被包*恶意转移、变卖,故包*应当补偿张*涉案车辆的价值3万元。关于张*主张的村集体组织发放的生产、生活补助费,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益。关于张*主张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分配问题,虽张*对诉争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及安置房均享有份额,但因该拆迁房屋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分配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未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未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限包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支付人民币3000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包*负担;二审受理费2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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