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酒后驾驶湘A5PXXX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太阳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阳山路与青竹湖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遇被害人唐某某在此路段步行,湘A5PXXX小型轿车正前部与被害人唐某某身体相撞,发生被害人唐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随即将被害人唐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报警后在医院等候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升/100毫升。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自首,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驾驶湘A5PXXX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太阳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太阳山路与青竹湖大道交叉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A5PXXX小型轿车正前部与正在该路段步行的被害人唐某某身体相撞。被告人黄*随即驾车将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唐某某送往附近泰**院救治,被害人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另查实,2015年11月17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黄*在泰**院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留在医院等候向前来的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伤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公安人员随即抽取被告人黄*的血液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升/100毫升。经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湘A5PXXX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死者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向被告人黄*及其家属和太平财产**湖南分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2016年1月28日,根据各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黄*的亲属黄*甲、袁某某代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0元;太平财产**湖南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现查实调解协议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属出具了赔偿款全部到位后对被告人黄*表示谅解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黄*乙、黄*丙、袁某某、王*、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民事调解书、收条、转账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黄*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黄*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黄*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