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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杨*、长沙**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长沙**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谭*,被告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文,被告阳光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湘A×××××的的士沿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路民主路口由北向东行驶,因被告杨*驾驶车辆未按导向车道通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湖**医院门诊治疗,自付检查费461.5元。原告后被转至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右侧枕部头皮血肿,腰部扭伤。原告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右肩关节及右上肢功能锻炼,半年内禁止右上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带药,术后3个月内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酌情取出内固定(费用1万元),病情变化时随诊,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15天,自付医药费22950.5元。原告出院后检查,自付医疗费419.5元,还自付大量交通费。2015年8月4日,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右肩背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

原告自2007年6月起至今一直与其妻子,一子一女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镇凌霄社区火星一小教师住宅楼2门101室。原告自2009年起至今在火星农贸市场做火焙鱼生意,经营85号摊位,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给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女儿17岁,儿子12岁,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原告抚养。原告因修理受损的电动车,自付修理费320元。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出租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402.45元(医药费238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7.2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2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已经垫付825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当纳入本案的赔偿总额。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酌情予以认定。3、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杨*是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1、请求法庭调查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及行驶证及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以确保正常年检在有效期限内,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2、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杨*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3、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要求过高,应当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30分,被告杨*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路民主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该路口由北向东行驶。因被告杨*驾驶车辆未按导向车道通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并确认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23412元,其中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支付8250元,原告支付15162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右侧枕部头皮血肿,腰部扭伤。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湖**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419.5元。2015年8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08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7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0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肩背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其误工期评定为210日,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320元。

被告杨*是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伤者的法医司法鉴定费、法律费用,如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保险公司按责据实予以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5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火星派出所与长沙市芙**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原告与其爱人、两个孩子自2007年6月起至今一直住在芙蓉区火星镇凌霄社区火星一小教师住宅楼2门101室。原告自2009年12月开始在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贸市场经营火焙鱼生意。原告女儿夏**,1997年6月10日出生,在长**学校读书;原告儿子夏**,2002年8月4日出生,在长**小学读书。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户口本,学生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协议书,保险条款,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公交认字(2015)第08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负主要责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自身20%的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按比例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23412元,其中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支付8250元,原告支付15162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另主张出院后的复查费419.5元,因本院已支持后续治疗费,故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1-4项共计35112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生活及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210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3635.04元(23699元/年÷365日×210日)。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夏**,1997年6月10日出生,在长**学校读书;原告儿子夏**,2002年8月4日出生,在长**小学读书。二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学习,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17.25元(18335元/年×1年×10%÷2+18335元/年×6年×10%÷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

以上1-6项,合计86692.29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花费320元,提供了维修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提供了鉴定费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24024.29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124024.29元(医药费用35112元+伤残赔偿费用86692.29元+财产损失320元+鉴定费用1900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012.29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6692.29元+财产损失320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27012元(124024.29元-97012.29元),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80%,为21609.6元,由原告自身承担20%,为5402.4元。

4、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伤者的法医司法鉴定费、法律费用,如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保险公司按责据实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1609.44元[(23412元-10000元)×80%×15%]。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被告阳光财**司的免赔额为3000.02元[(21609.6元-1609.44元)×15%]。综上,被告阳光财**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0.14元(21609.6元-1609.44元-3000.02元)。

5、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为4609.46元(21609.6元-17000.14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4024.29元,其中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4609.46元,被告阳光财**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14012.43元(交强险97012.29元+商业三责险17000.14元),原告承担5402.4元。因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已支付医药费825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3640.54元(8250元-4609.46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阳光财**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司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10371.89元(114012.43元-3640.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夏**保险金110371.8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长沙**车公司保险金3640.54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7元,由原告夏**负担197元,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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