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青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以家庭企业需资金运转为由,向原告杨*青借款,原告杨*青向被告杨*提供现金借款84000元,同日被告杨*向原告杨*青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7月初,原告杨*青得知两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遂向被告杨*催款,但被告杨*避而不见,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杨*青借款8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6日起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杨*青变更利息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杨*青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邹**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杨*、邹**的结婚证复印件,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三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耒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杨*、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杨**出具的84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杨**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杨*支付了借款84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李**的法庭证言;证人贺蜀湘的法庭证言,证明原告杨**与被告杨*借款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杨*借款的用途。

被告辩称

被告杨*、邹**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被告杨*、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杨**提供的证据4,即两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邹**于2002年9月3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以被告邹**所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借款。原告杨**于2014年10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支付借款84000元。被告杨*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杨**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初,原告杨**催讨借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收到原告杨**支付的借款84000元后,向原告杨**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杨**催讨,被告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杨**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杨**以起诉方式催促被告杨*返还借款,要求被告杨*自原告杨**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故被告杨*应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杨**自2015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杨*与被告邹**已于2015年7月1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杨**已与被告杨*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杨*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84000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杨**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杨*、邹**负担。原告杨**已垫付1900元,被告杨*、邹**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