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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汽车公司诉被告华泰**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间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司驾驶员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号出租车在湘江一桥由东往西过桥时与原告所有的湘A×××××号出租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湘A×××××号出租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湘A×××××号出租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A×××××号出租车报了保险公司勘损后花费修理费4500元,湘A×××××号出租车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500元。随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款“事故中第三者如涉及到原告车辆,则不受同一被保险人不互为第三者的责任免除限制,应视为第三者,应予以理赔”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理赔了湘A×××××号出租车损失3325元,对湘A×××××号出租车本次事故维修费1500元则拒绝理赔。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承保了湘A×××××号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2、被告认可长沙市公安局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事故车辆湘A×××××号和湘A×××××号车都属于同一被保险人即原告所有。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保险人责任免除。4、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协议书》无效。5、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的鉴定报告支持,应当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上午,文**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在长沙市橘子洲大桥由东往西过桥时与谢**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湘A×××××号小型轿车、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原告。文**取得长沙**输局颁发的服务资格证(单位:市出租,车牌照:湘A×××××号)。事后,原告将湘A×××××号小型轿车、湘A×××××号小型轿车送去维修,分别支付维修费4500元、1500元,合计6000元。

原告为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了湘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损失,但拒绝赔偿湘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损失。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承保方案。(一)交强险。(二)车险商业险。1、车型为桑塔纳SVW7182QQD。新车车损按8.6万车价承保,旧车车损按8.48万车价承保,属足额投保,不影响理赔。2、车型为捷达FV7190GDF、捷达FV7190CDX。新车车损按9.68万车价承保,旧车车损按9万车价承保,属足额投保,不影响理赔。3、车型为捷达FV7190FSDI,新车车损按9.68万车价承保,旧车车损按9.38万车价承保,属足额投保,不影响理赔。保险期限按保单注明的保险日期计算。第五条第(6)项约定,事故中第三者如涉及到原告车辆,则不受同一被保险人不互为第三者的责任免除限制,应视其为第三者,应予以赔偿。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服务资格证、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作协议》、修理费发票、转账明细、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根据出租车行业的性质对同属于原告公司的车辆的“第三者”认定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并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作协议》第五条第(6)项约定,事故中第三者如涉及到原告车辆,则不受同一被保险人不互为第三者的责任免除限制,应视其为第三者,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号小型轿车、湘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均为原告,根据该协议约定,均应视其为第三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数额。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湘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将湘A×××××号小型轿车送去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500元。因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车公司保险理赔款15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泰**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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