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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王**、长沙**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长沙**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胡**、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现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湘A×××××号出租车沿湘府路圭塘路口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依法作出0614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在长沙正和骨科医院、长**心医院花去门诊、住院费用等共计8284.97元。经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等作出了湘芙**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24、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伤休误工时间为3个月左右,1人护理40日。

经查,陶杨皖湘,女,2000年12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理赔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汽车公司提供的《保险协议书》第四条(特别约定)第七项载明:“伤者的法医司法鉴定费、法律费用,如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乙方需提供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票据,甲方按责据实予以赔偿。”第五条(特约免赔)第三项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负全部事故的免赔率为20%。

另查明,被告**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4.97元、护理费1200元、给原告现金1000元等费用,共计9784.97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8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于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长沙**车公司为原告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228元;

三、其他再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802元,因调解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陶*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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