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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程**担任本庭的记录。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8年春在原小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了女儿张XX和儿子张XX,现均已成年。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不久就经常无端指责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原告辱骂施以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以来的暴力虐待,于2004年冬在广东打工时离开被告回了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时间长达近十一年之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江华**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经过了10个多月的时间,双方的感情没有任何的改善。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现有房屋原告放弃分割。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勉强维持的必要。为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已将户口迁至男方;

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双方于1988年春在小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生育女儿张XX何儿子张XX;3、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江华瑶族自治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还花了很多精力找原告。被告希望两人和和睦睦过完下半辈子,被告会好好对待原告,尽力补偿原告,和原告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必须满足被告下列要求,被告去找原告花费了5万,原告要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去结扎影响被告生育要赔偿,还有被告抚养小孩的花费,总共一起要赔偿被告22万元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在八洞村住十年;

证据2,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打骂,百依百顺;

证据3,贵宾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去了青山庙庙会;

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帮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国家司法机关出具,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是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查清事实,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黎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1988年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原小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了女儿张XX和儿子张XX,现均已成年。2004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开被告,被告多方寻找均未找到被告。此后被告并未放弃,还经常带着儿子女儿去原告家走亲戚,继续维系与原告家的亲情关系。2008年底,原告回家,被告还于2009年10月28日帮原告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黎XX与被告张XX离婚,本案应定为离婚纠纷。原告黎XX与被告张XX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已经经历了二十多年风风雨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出现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不能以此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况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表达了想与原告和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美好愿望。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创造家庭和谐。被告更应当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改正脾气,多为原告着想,体贴关心原告,多承担家庭责任,为缓和夫妻关系做出更加积极的努力。以此,双方共同寻求矛盾的化解之道。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黎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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