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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与被告向槐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因与被告向槐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长沙支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章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向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阳光保**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5年8月5日3时40分许,易*的朋友宾文驾驶易*的湘AXXXXX小型汽车沿长沙市**望龙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向槐*驾驶的湘A0000X的小型汽车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宾文不承担责任。向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槐*赔偿原告易*的各项损失合计75000元,阳光**沙支公司和阳光**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向槐*辩称: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首先,在事发时,宾文驾驶的车辆是由东向西行驶,而认定书中认定是由西向东行驶。其次,向槐*系正常行驶,认定书中认定的向槐*转弯未让直行负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警应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等信息,但交警队的案卷材料中事故现场图是空白,也没有现场照片,没有勘查和检查记录,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向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由此产生了的车辆维修费用,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易*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车辆维修费过高。其次,施救费未注明施救对象。第三,停车费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医疗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阳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在阳光保**心支公司无报案信息、无承保信息,不是本案事发车辆的保险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驾驶人向槐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而在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无解释说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8月5日0时12分许,宾文驾驶湘AXXXXX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望龙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槐*驾驶湘A0000X小型汽车沿望龙路由西向北行驶,因向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宾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公交认(2015)第09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向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宾文不承担责任。

2、受害人的治疗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宾*在湖**医院门诊治疗,产生407元医疗费,该费用由易鹏垫付支付。

3、财产损失情况:本案事故发生后,宾文驾驶的湘AXXXXX小型汽车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980元,所受车辆损失经长沙**证中心价格鉴定,鉴证价格为66125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受损车辆在长沙长**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66125元。

4、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湘A0000X登记车主为向槐成,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向槐成,事发时向槐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属无证驾驶情形。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门诊费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向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对此,结合向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述的陈述材料和交警部门的笔录可综合得出事发当时宾*驾驶的湘AXXXXX小型汽车是沿长沙市**望龙路口“由东往西”直行,向槐*无证驾车从人民路望龙路由西往北转弯撞上上述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宾*驾驶车辆“由西往东”应系笔误。此外,向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发当时系正常行驶并尽到了自己先让直行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从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和交警部门的现场查勘能印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故对向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保险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医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宾文受伤,易*垫付407元医药费。湘AXXXXX小型汽车受损,实际产生维修费66125元,故阳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易*支付407元。因在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用黑色加粗字体载明,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用黑色加粗字体对约定条款进行提示,故对向槐*提出的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向槐*提出部分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属扩大损失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湘AXXXXX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后,由长沙**警大队委托长沙**证中心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受损车辆有长沙长**限公司的实际维修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车的实际维修金额66125元予以认可。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实际损失,抢救拖车、停车系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抢救费和停车费98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向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因被告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湘A0000X车辆的保险人,其不需要向原告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易*支付407元。被告向槐*应向易*支付69105元(维修费66125元、鉴定费2000元、抢救和停车费9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易*支付407元;

二、被告向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支付69105元;

三、驳回原告易*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易*负担200元,被告向槐*负担147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向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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