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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等与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徐**因与被上诉人徐**、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8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韩**、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徐**,被上诉人徐**、吴*的委托代理人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吴*一审诉称:2013年7月15日,彭**向徐**借款10万元,彭**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7月27日彭**向吴*借款10万元,彭**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吴*人民币拾万元整。徐**多次找彭**要求归还借款,彭**在2014年11月15日归还5万元,并再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两张欠条共欠贰拾万元整,已归还伍万元,下欠壹拾伍万元。限2014年11月起每月底还壹万元整,如期不还,算息和费用。彭**的哥哥彭**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11月后,彭**没有按借条上写的期限每月还款,徐**多次找彭**要求归还借款,彭**一直没有归还。徐**与吴*系夫妻关系。彭**与徐**夫妻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彭**和徐**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徐**与吴*起诉要求彭**、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彭**、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彭**、徐**一审未提出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吴**夫妻关系。彭**与徐**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彭**向徐**借款10万元,并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3年7月27日,彭**向吴*借款10万元,并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人民币拾万元整。后徐**、吴*多次催要借款,彭**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5万元,并再书写借条,载明:“两张欠条共欠贰拾万元整,已还伍万元,下欠壹拾伍万元。限2014年11月起每月底还壹万元整,如期不还,算息和费用”。彭**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彭**未按约定还款,故徐**、吴*诉至法院要求彭**、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彭**、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彭**向徐**、吴*借款事实存在,彭**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不应拖欠。徐**与彭**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其与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徐**、吴*要求彭**、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徐**、吴*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妥,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吴*借款十五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止;二、驳回徐**、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事实是徐**、吴*委托彭**办事,本案所涉款项是徐**、吴*给彭**的活动经费,不是借款,彭**缺乏法律知识误将款项写成借款,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彭**与徐**系夫妻关系,但该款用于违法乱纪的活动经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产生任何收益用于共同生活,即使该债务存在也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徐**、吴*答辩称:本案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彭**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案不存在违法乱纪活动,彭**与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吴*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中徐**、吴*还提交了彭**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协议彭**欠吴*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限每月31号前还壹万元正。限2015年10月31日还清。黎**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

二审审理中,彭**、徐**为证明其与徐**、吴**委托办事关系,提交了于长利2013年9月20日向彭**出具的收到彭**办事款15万元的收条、2013年9月21日彭**委托于长利办理徐**之子徐**部队转干事宜的委托协议书,以及黎**和曾**的证人证言。徐**、吴*对彭**、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中,彭**、徐**认可彭**收到徐**、吴*给付的20万元后将其中15万元给付于长利用于办事,因事未办成,彭**、徐**将剩余5万元退还了徐**、吴*,因于长利未将15万元退还彭**,彭**、徐**也无法退还徐**、吴*。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徐**、吴**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主张其与彭**存在借款关系,并以此要求彭**、徐**夫妻二人偿还借款,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审理中,彭**、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审审理中,彭**、徐**否认其与徐**、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彭**向徐**、吴*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的内容,且徐**、吴*对于彭**、徐**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彭**与徐**、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彭**应及时偿还。该笔债务发生于徐**与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与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系彭**个人债务,因此,徐**与彭**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彭**、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为徐**、吴*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不妥,不予支持,判决主文第一项却表述为:“彭**、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吴*借款十五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止”,该表述既与一审法院认为的内容矛盾,又涉及逾期履行责任问题,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8136号民事判决;

二、彭**、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吴*借款十五万元;

三、驳回徐**、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彭**、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彭**、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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