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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的前妻已过世,陈某某与前夫离异。2012年7月24日双方经中介机构介绍相识,2012年8月10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不久后两人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魏某某因此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2套、床铺1张,沙发1套,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魏某某与陈某某均系老年人,经中介机构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现魏某某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魏某某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2套、床铺1张,沙发1套,现在魏某某家使用,归魏某某所有,魏某某补偿陈某某4000元,陈某某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与魏某某离婚后生活可能有困难,酌情支持魏某某给付陈某某经济帮助1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每月有退休金5500元以上,婚后三年多时间必要的日常开支都由上诉人拿自己以前挣来的钱维系,而被上诉人的退休金都积余下来存在银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诉人为结婚带到被上诉人家的家具等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4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广**沙医院的住院病历、发票及桂**医医院、桂阳**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上诉人生病住院花费治疗费5613.02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魏某某质证认为:对陈某某提供的广州住院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桂**医医院和桂阳**民医院未盖章的治疗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盖章的发票无异议,魏某某提出二审期间陈某某在桂阳住院时已为其支付2万多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的退休金都被用于各项开支,根本没有10万元的存款,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是无理的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即从2012年开始的花销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每年每月都给了上诉人家用的钱。

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这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魏某某有3个子女,陈某某有4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魏某某是否应给付上诉人陈某某经济帮助40,000元及双方是否还有共同财产100,000元存款未分割。关于经济帮助问题,双方再婚时间不长,魏某某虽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年事已高,陈某某的四个子女均具备赡养的能力,一审法院已考虑到陈某某无固定收入,离婚后可能生活有困难的情况判决魏某某给予经济帮助18,000元,是比较恰当的。陈某某要求魏某某给予40,000元的经济帮助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陈某某提出双方有100,000元共同存款未分割,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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