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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台**生中学与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生中学与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姚*、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贺**、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2日,台**生中学作为乙方与甲方**验学校、益阳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一份,该《合作办学协议书》有益阳**学校股东杨**、龚**、张**、匡松山、郭**、廖**、刘**、张**八人签名认可。该协议签订,是基于甲方对乙方筹资所产生的负债总额截至2009年3月6日止为1939万元,甲方为此授予乙方对甲方国基实验学校十年办学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台**生中学自2009年4月开始实际经营益阳**学校至2014年8月止为五年半时间。2014年8月6日,台**生中学(甲方)与益阳**学校董事会监事张**(乙方),签订《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一份,台**生中学将益阳**学校剩余的四年半(约定为五年)办学经营权全权委托给张**经营。该协议约定:1、委托经营期间,甲方的收益受乙方保护;2、乙方应保证甲方收益不受损害。五年中,乙方每一学期从学费收入中拿出75万元给甲方,其他收入由乙方保障学校的正常运转。收益支付时间为开学后第十天。3、如有违约,终止委托合同,违约方支付另一方20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张**当月开始履行国基实验学校2014年下学期投资管理义务。张**投入部分资金对学校进行了管理与修缮,如全校学生统一校服入校、全体老师统一着制服上班、安装58个摄像头覆盖全校的安全监控、对学校漏水厕所进行修缮等,得到了上级教育管理部门认可。张**还代台**生中学偿付了其经营期间的部分应付款。张**未在开学后十天内向台**生中学支付收益75万元,故台**生中学认定其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邮寄送达《解除合同(协议)函》一份,要求终止《委托办学协议书》。张**收到函件后,未在台**生中学约定的7日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依照函件要求与台**生中学进行结算等。台**生中学于2014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台**生中学在与益阳**学校、益阳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以及在经营益阳**学校期间未使用台**生中学防伪编码印章,使用的是无防伪编码的“台**生中学”印章。诉讼中,台**生中学对使用无防伪编码的“台**生中学”印章的民事行为进行了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的法律关系是民办学校的投资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台**生中学基于与益阳**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取得该校10年办学经营权。台**生中学经营该校五年后,于2014年8月6日与益阳**学校董事会监事张**签订《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该协议形式是委托合同,但内容不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经营的有偿或无偿合同。该协议约定是书生中学(委托人)全权委托张**(受托人)经营五年,受托人每学期在开学第十天给付委托人收益75万元。双方明知民营办学的每学期收益有或无是不确定的,但即便是没有收益,受托人张**也有每学期给付委托人书生中学75万元收益的义务,而委托人没有向受托人支付任何报酬的义务,不符合委托合同构成要件。相反,符合张**风险受让台**生中学经营权之特征,即约定的办学五年期限内不论有无收益,张**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每学期均应承担给付书生中学75万元的风险义务。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民办学校的投资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二、双方签订的《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部分有效。台**生中学与张**签订《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将未经营完毕的余下四年半时间转让给张**投资经营。台**生中学在与张**签订的《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上,未使用防伪编码印章,使用的是无防伪编码的“台**生中学”印章,但台**生中学在诉讼中对该民事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对益阳**学校投资经营管理权转让的约定合法有效,张**辩称其与台**生中学无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成立。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每一学期开学第十天从学费收益中拿出75万元给甲方。如有违约,终止委托合同,违约方支付另一方20万元作为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7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51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故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台**生中学依该合同无效条款要求判令张**支付2014年下学期以来,至实际向台**生中学交付益阳**学校开办经营权止期间的利润,至2015年上学期止为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台**生中学依合同的附不法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共道德,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合同的条件,为不法条件。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每一学期开学第十天从学费收益中拿出75万元给甲方。如有违约,终止委托合同,违约方支付另一方20万元作为补偿”的附解除条件,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侵害了学校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不法解除条件。台**生中学以上述协议约定的解除条款为由认定张**违约,向其发出《解除合同(协议)函》,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条件不成立,对张**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约束力。综上,台**生中学要求确认2014年9月30日双方之间《解除合同(协议)函》合法有效,解除《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收回益阳**学校开办经营权;判令张**支付2014年下学期以来,至实际向台**生中学交付益阳**学校开办经营权止期间的利润,至2015年上学期止为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生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台**生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台**生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投资管理权转让合同,并确认转让有效错误。如果认定为转让合同,因张**无办学资质,转让未经益阳**学校董事会同意并报教育局批准,未对财产清理、账务清算,故《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应无效。张**在原审中也认可该协议无效。同时原审认定该协议为无偿转让,违背了台**生中学与益阳**学校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签订合同的目的与宗旨。二、原审认定张**无须支付台**生中学投资收益错误。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但并非全部。学校每学期收费能达五六百万元,绝大部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75万元只是小部分,也属于合理回报,每学期收回75万元投资回报并不与法律条款冲突。《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这里“可以”说明没有强行规定。双方预定75万元在开学十天内支付是在历年办学经验基础上分析得出,不会对正常教学产生负面影响,约定合法,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张**违反约定,每学期违约一次即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原审不支持台**生中学每学期75万元的诉讼请求,又认定本案系投资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自相矛盾。张**应当将学校经营权返还给台**生中学,同时支付经营期间台**生中学的出资回报并赔偿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由台**生中学收回益阳**学校办学经营权;张**支付台**生中学2014年下学期、2015年上学期的出资回报150万元,并赔偿(补偿)台州中学20万元;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审理过程中,台**生中学变更上诉理由如下:本案系投资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经营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因转让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得到支持;因张**的违约,台**生中学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台**生中学的上诉,张**答辩称,一、台**生中学要求解除《委托办学协议书》并收回益阳**学校经营权不能成立。《委托办学协议书》签订主体为屠**与张**,台**生中学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合作办学协议书》中李**盖的是违法印章,无台**生中学正式印章,故该协议无法律效力,台**生中学不拥有益阳**学校办学经营权。二、台**生中学要求张**支付2014年下学期、2015年上学期出资回报150万元,并赔偿2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合作办学协议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台**生中学不拥有益阳**学校的办学经营权,自然不能发生委托办学行为,故收取回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作办学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台**生中学根据《委托办学协议书》欲收取回报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台**生中学称收取投资回报,但未证明投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委托办学协议》有效,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育部的有关文件禁止委托办学,应按无效协议处理。请求本院驳回台**生中学的上诉。

张**上诉称,2009年4月12日,李**以台州**学名义与益阳**学校、益阳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台**生中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有效公章,该协议未生效。因上述协议未能生效,台**生中学不拥有益阳**学校的办学经营权,也就不具备委托或转让办学经营权的权利。2014年8月6日,不具有办学资质的屠**将益阳**学校经营权委托或转让,也是无权和无效行为。台**生中学不拥有诉权,故应予驳回。原审未追加相关主体诉讼,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未到位。请求二审确认《合作办学协议书》未生效;确认《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无效;驳回台**生中学的起诉;纠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和程序法律适用不全的问题。

针对张**的上诉,台**生中学答辩称,一、《合作办学协议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协议由台**生中学与益阳**学校、益阳国**有限公司签订,张**并非该协议适格主体。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五年。张**在

原审未提反诉,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张**是基于《委托办学协议书》才获得学校办学权。二、本案审理的是《委托办学协议书》,原审将本案归结为投资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正确。学校投资经营权是否能转让,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可以转让。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屠**的行为能代表台**生中学,所使用的公章也经过了台**生中学的追认。学校经营权转让收取一定的费用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按《委托办学协议书》取得经营权,但违反约定不交纳转让费,台**生中学有权追究张**的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台**生中学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合作办学协议书》上加盖的是虚假印章;2、《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台**生中学在原审起诉使用假印章;3、《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益阳国**有限公司股权及益阳**学校原法定代表人辞职情况;4、《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将终止《合作办学协议书》及要求赔偿损失;5、职工联合申请一份,拟证明益阳**学校员工呼声,要求具备资质的人员才能参与办学。台**生中学质证称,证据1原审已作证据提交,证据2上加盖的是台**生中学的便章,并非虚假雕刻,证据1、2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益阳**学校公章现由张**掌握,其随时能制作一份股东会议决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论转让的盈亏,张**均应交纳转让费用;职工联合申请与本案无关,且张**系益阳**学校的实际经营者,职工与张**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张正*在原审已做证据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上并非加盖台**生中学的正式印章,但该行为之后得到了台**生中学的追认,故不能达到张正*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证据5仅反映益阳**学校部分教职员工的呼声,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两上诉人对帐,台**生中学认可张**经营办学期间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328936元,可冲抵张**的应付款,台**生中学预收2014年下学期学费69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台**生中学与上诉人张**签订的《益阳**学校委托办学协议书》形式上是委托关系,但其实质内容是台**生中学将其拥有的益阳**学校2014年8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的办学经营权转让给张**,是一种投资经营管理权的转让,该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张**每学期应向台**生中学支付75万元,因此,台**生中学主张2014年下学期和2015年上学期共计150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一审中,张**提供了相关凭据,拟证明台**生中学欠付的部分债务由张**支付,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帐,台**生中学对于其中328936元无异议,同意从张**应付款项中抵扣。有异议部分中,其中一笔2014年下学期预交学费69100元,因该学费是预收张**实际经营期间学生的费用,故台**生中学应当返还给张**。对于其他争议款项,因双方争议较大难以查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委托办学协议书》虽然规定了张**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台**生中学在签订协议时,未启用公安备案印章,导致双方对协议效力产生争执,且双方存在往来款项争议,未按时付款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张**,故台**生中学要求解除《委托办学协议书》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台**生中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限张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台**生中学支付1101964元;

三、驳回台**生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0元,共计60300元,由台**生中学负担19545元,张**负担40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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