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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向朱**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2013年5月15日,今借到朱**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签章赵**,经手杨**,担保人李**”的字样;借据还上盖有“邵阳市**有限公司(1)”字样的印章;借据上还盖有会计“杨**”字样的印章。2013年5月15日,朱**将50万元汇进杨**银行账户。2011年1月18日起,赵**担任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9日,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安德。朱**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自认借款后已收到10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邵阳市**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赵**所借朱**之款项应否由邵阳市**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此,分析如下:一、出借人朱**到底想借款给赵**、杨**还是借款给邵阳市**有限公司。从朱**要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加盖会计印章来看,朱**显然具有将款借给公司的意思表示,否则,朱**只需赵*、杨**刚出具借据给她即可,无需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会计印章。二、本案中赵**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赵**当时担任邵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借据上加盖“邵阳市**有限公司(1)”字样的印章及杨**加盖会计“杨**”字样的印章)向朱**借款,其行为对外而言是职务行为,邵阳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结合上述两点来看,邵阳市**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的规定,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4倍计算。李**对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借据中三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朱**要求邵阳市**有限公司、李**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邵阳市**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4倍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朱**已收到的10万元利息应予扣除);二、李**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4615元,由邵阳市**有限公司、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邵阳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的借款没有进入邵阳市**有限公司的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的经营,邵阳市**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借款协议上公司的印章是赵**私自刻制,邵阳市公安机关对赵**涉嫌伪造公章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借款发生时,赵**系邵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借朱**借款50万元,且加盖邵阳市**有限公司公章,致使朱**有理由相信此笔借款的借款人系邵阳市**有限公司。邵阳市**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作为邵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所盖公章存在瑕疵,亦不影响实际责任的承担,本案的处理无需待相关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故对邵阳市**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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