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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永兴**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永**心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永**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27日,永兴**心学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在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现金;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永**心学校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学校借款的真实性,不排除原告与前任校领导存在共同串通、恶意诉讼的行为;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因为学校借款需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借款是无效的,利息不应当支持;学校作为财政拨款单位,没有其他收入,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分期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永**心学校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每月按1%计息。

被告永**心学校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20万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否则难以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永**心学校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盖有学校公章并有原校长曹**等人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贷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7日,被告永**心学校与原告刘**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刘**交来现金贰拾万元整,复**心学校贷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壹计算,同意借款,曹友会”等内容。被告在支付了2013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后,其后利息及本金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心学校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有被告公章及校长曹**等人签字确认,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永**心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为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以余欠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永**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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