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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湘诉郴州市**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与被**公司(以下简称X**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湘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因想在郴州购置房产,在被告处看房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介绍说他们开发的XXXX马上就要封顶了,现在他们公司在搞团购促销,客户现在认购新房价格很优惠,单价2900元/平方米。原告于是和被告签订《XXXX商品房认购书》,并向被告缴纳15000元定金,团购服务费5000元,双方确定认购XXXX1单元2408室,单价为2900元/平方米。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回家后在网上查询该楼盘的情况时发现,该楼盘问题多多,很多人都在投诉该楼盘本应该在2013年交房,可是到如今该楼盘都没能封顶。第二天,原告要求被告说明该楼盘2013年到现在至今都不能交房是什么原因,被告的法人代表张**解释说:XXXX是由被告从另外一个老板接转过来开发和承建并予以销售的,现在他们自己在搞,该楼盘没有任何问题,你认购的1单元2408室也没有任何问题,原告还是不放心,到郴州市房产局查询,结果原告所认购的XXXX1单元2408室早已卖给第三人,涉嫌一房二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和团购服务费,被告拒绝解除合同和返还定金及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一房二卖,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原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致使原告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定金;三、被告返还原告5000元服务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认购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以15000元定金订购XXXX1单元2408室房屋。

2、定金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交被告15000定金。

3、团购服务费,拟证明原告已交被告5000元。

4、转账单,拟证明定金15000元和团购费5000元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

5、企业注册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6年1月13日在郴州市房产局查询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XXXX1单元2408室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该房涉嫌一房二卖。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我方项目楼盘购置的XXXX1栋2408房产,2016年1月20日北湖区政府出示证明XXXX1栋2408房可以正常交易。被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继续进行房产交易。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XXXX一单元2408房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政府出示证明XXXX1单元2408房不属一房二卖。该证明是北湖区维稳办出示的证明。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此楼盘可对外销售。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伍**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不认可。

原告伍**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方向不认可,XXXX1单元2408房本身存在问题,在购房时被告并未告知我方当事人,需把XXXX1单元2408房的权属问题解决。对2号证据,被告不能提供原件,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否认被告一房二卖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7日,原告伍**在被告XX公司了解购房信息时,经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双方签订了《XXXX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载明:卖方:XX公司,认购方:伍**,认购地点:XXXX1单元2408室,建筑面积138.98平方米,单价2900元,总价403042元,优惠折扣9.9折,折后单价2878元,折后总价400000元,定金15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付款日期:2015年9月7日付定金15000元,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尾款385000元。并约定:1、认购方对住宅相关情况已全部知悉认可,自愿购买上述住宅。2、认购方必须在签署本认购书后1月内(即2015年10月10日前),签署《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交首期付款,所缴交定金款项移至本房款之首付款内。如认购方未按约定日签署《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齐首付款,则视为放弃认购,原认购房号不予保留,所缴之定金不予退还。3、认购方所定住宅的价格按签订《认购书》当天的价格表计算,在认购期内不受日后价格调整的影响。4、认购方所定住宅的面积,最终以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提供的测绘面积为准,在办理产权证时可以多退少补。5、此认购协议不可以对外转让。6、其他约定无。7、本认购书一式三份,卖方执两份,认购方执一份,由卖方代表盖章签字,认购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伍**在认购书上签字,被告XX公司在认购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认购书签订当日,原告伍**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元,团购服务费5000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伍**出具了正式收据。之后,原告伍**到郴州市房产局查询,其购买的XXXX1单元2408号房已登记在他人名下。为此,原告伍**要求与被告XX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定金及服务费,被告XX公司则要求原告伍**继续履行合同,交清购房款。因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动产登记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X商品房认购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XXXX商品房认购书》中的卖方为XX公司,而实际签订合同的卖方系本案被告,被告既不是XXXX1单元24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出卖方XX公司的授权代理,至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XXXX商品房认购书》也未经权利人追认。原、被告所签订的《XXXX商品房认购书》应为无效。因原、被告所签订的《XXXX商品房认购书》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定金15000元及服务费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伍**与被**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XXXX商品房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伍**购房定金15000元及服务费5000元,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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