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南**河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房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湖南**河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房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严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房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宋**、宋**、宋**代表三房村民小组与永州市**水滩分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将组里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协议书征收补偿标准是依据《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2003)9号)文件执行,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配标准。现该宗土地的征收款3170897.93元已划拨至曲河街道办事处,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方案既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就私自制定出了分配名单,将原告排除在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补偿原告征地款1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原告出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已合法取得桐木井村三房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证据二、征地协议一份,拟证实桐木井三房小组的土地已全部征收完毕;

证据三、桐木井村三房组出纳宋**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1、三房组征地时间为2012年8月;2、土地征收协议以补偿款项到位为合同生效条件;3、土地补偿款实际到位日为2013年12月19日;4、三房组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日为2015年12月21日;5、三房组已分配土地款3029952元,剩余140945元。

证据四、财政支付凭证一份,拟证实桐木**三房组的补偿款已由财政拨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到村委会,现存于曲**办事处名下。

证据五、桐木井村三房组J-5号地征地分配表,证明:1、桐木井现已实际参与分配人数为172人,没人分配17616元;2、分配征地款为3029952元,剩余140945元;3、原告宋某某未参与分配;

证据六、桐**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宋某某未参与征地款的分配。

证据七、桐**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刘**系三房村民小组推荐的组长。

被告辩称

被告三房村民小组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8月23日被告(乙方)与永州市**水滩分局(甲方)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业主单位是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协议约定:1、被征收的土地的地类及面积共计为73.482亩;2、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共计3170897.93元;3、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项目业主在90日内付清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立即向甲方腾出被征收的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地时间和阻碍建设单位的正常施工。其他约定:本组土地已征完,有拆迁安置或预留地安置,与本村其他全征组同等就近安置;本年度内征地如有新政策出台应按新征地政策执行,同宗征用地、地价同等。拆迁与安置同步进行。2013年12月19日冷水**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3170897.93元拨到了冷水滩区上岭桥**管理中心。2014年又将该笔款项转到曲**办事处代管。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按172人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的金额为17616元。

同时查明:被告三房村民小组户籍人口为176名,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出生,为被告三房村民小组成员,分配补偿款时,被告将原告、宋**、宋**、宋**等四名小孩未列入分配名单,未分得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原告宋某某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已经出生,因此被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补偿款,原告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分配每人补偿款的金额为17616元,原告的补偿款应按该金额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永**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6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湖南**河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