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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夏某某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诉被告夏*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夏*的法定代理人夏*甲、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自己家门口正常行走,准备回家洗澡,被告夏*骑着单车将原告撞到。后原告被确诊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花费医疗费15000余元。事发后,双方对本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038.9(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8211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8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因撞伤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证据三、原告住院费用累计清单,拟证实原告因撞伤花费医疗费15038.79元;

证据四、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燃油费发票,拟证实及原告父亲在其住院期间照料原告所花费的燃油费;

证据五、永州潇湘司法所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原告受伤符合碰撞等交通事故类损伤类作用特征;2、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四个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后续治疗费壹仟陆**,营养费八百元;

证据六、冷水滩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1、原告系被告骑单车撞伤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证据七、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商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父母从事铝合金门窗来料加工及制作;

证据八、出庭证人谢**的证词,拟证实事发时原告站立在其家门口未动,被被告撞伤。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1、事发当天,被告由大人陪同骑童车回家至原告家门口不远处时,撞到从家里跑出来的原告,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责任;2、事发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在医院护理了原告一个月并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用;3、原告父亲到被告的学校吵闹,严重影响到被告的学习。综上所述,被告方尽到了监护责任和救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左手没有多处擦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没花这么多交通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母亲到医院陪护了原告一个月;对证据八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实际是被告跟随被告同学的妈妈何某某从黄泥井买菜回来,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突然从家里跑出来,被告躲避不及,然后撞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为医院的出院记录,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手没有多处受伤,但无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实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确认;证据五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对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八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部分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8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唐某某独自在其家门口的人行道上写作业、玩耍。被告夏*跟随其同学的母亲何某某买菜后骑儿童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回家,乘至原告家门口时由于避让不及,自行车前轮撞在原告的左腿上,被告立即用脚将自行车停住。随后双方父母均到现场,原告当晚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5038.79元,其中被告方垫付1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龚某某到医院看望了原告,并提供了中餐。2015年11月16日,经永**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四个月,一人陪护三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2010年到冷水滩城区从事铝合金门窗来料加工及制作。根据《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监护人责任纠纷。原、被告均未年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因乘骑儿童自行车不慎将原告唐某某撞伤,造成损害后果,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损失的80%。原告的监护人放任原告独自在家门口的人行道上写作业,亦存在疏忽监护,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损失的20%。因原告未提交后续治疗的有效发票,不能证实有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方花费交通费3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50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3、护理费48050元÷12×3=12012.5元;4、营养费8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3851.29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1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3851.29×80%-11000=1608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的法定代理人夏*甲、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60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1元,被告夏*的法定代理人夏*甲、龚某某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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