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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入职,任部门主管,三个月转正。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管的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自动离职,原告发给被告9月工资是被告在8月份以前积休工资。原告不服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75元及双倍工资281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81号,证明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起诉没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永州市**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公司制度,证明被告在9月2号到5号没有请假的情况下,旷工4天,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应予以辞退。

证据五、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是被告拒绝签订合同的。

证据六、证人胡*证言,拟证明1、被告自己不愿意签订合同。2、2015年9月2日至9月5日旷工,被告是自动离职。3、2015年9月2日至9月5日四天工资后补上。

证据七、证人施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是被告拒绝签订合同的。

证据八、证人胡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是被告拒绝签订合同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工作了一年,原告无缘无故将被告辞退,要求法院按照劳动仲裁意见判决。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表4张,拟证明:1、2015年9月1日被告正常上班,2015年9月2日到5日被告连续休假是经胡*签字批准了,被告不是旷工。2、2014年11月份、2015年6月份、7月份被告都可以连休,都是胡*批准的。

证据二、工资表3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一年,原告每个月按时发放工资,包括2015年9月2日到5日四天工资。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旷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司没有和被告说一定要签订合同,当时经理胡*也没有和公司签订合同,所以,被告就没签订合同。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休假时间是2015年9月2日到9月5日经原**司总经理林**、胡*同意。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职工所有的考勤卡都由公司管理,职工自己没有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员工的休假要视用工单位的经营情况而定,以前的连续休假,不能代表劳动者可以随意安排自己的休假权利,应该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在公司管理范围内享有自己的休假权利。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但被告不能否认自己拒签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公司制度,未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公示,依法均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五与证据七、证据八及被告陈述相互吻合,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六拟证明“被告拒签合同”的事实与证据五与证据七、证据八及被告陈述相互吻合,该事实内容,依法采信;但拟证明“被告旷工四天且自动离职”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考勤表(证人胡*认可签名)相矛盾,根据举证规则“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证明力”该事实内容,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一考勤表,证人胡*认可上面签名,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拟证明“原告每个月按时发放工资,包括2015年9月2日到5日四天工资”的事实。证人胡*也予以认可,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客房主管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要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下午3时被告经总经理林**、客房部经理胡*批准补公休假四天即2015年9月2日至9月5日,但当天下午5时客房部经理胡*以原告未经批准旷工为名决定辞退原告,2015年9月2日原告安排新的客房部主管替代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日至9月5日休假后未再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原告发给被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5天工资。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含保险津贴200元),2015年3月1至2105年8月30日被告平均月工资为2800元(含保险津贴200元)。被告在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不含保险津贴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是每月发放保险津贴200元给被告。原告辞退被告后,被告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5)第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50×1.5=3675元;三、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450×11.5=28175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被告补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已领取的每月200元的社保补贴。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成立。根据考勤表、银行交易工资表确定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因原告客房部部门经理胡*在考勤表2015年9月2日到5日写明“补休”并签名,同时,原告发给被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5天工资。故原告提出被告因旷工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半,故经济补偿金应按1.5个月计算,即为2450×1.5=3675元。关于2014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是否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湖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根据《指导意见》原告不应承担二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本问题未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共同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辞退被告,但原告放弃辞退被告权利,默示被告继续工作,本质上是规避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原告仍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一方面被告拒绝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义务,根据公平之原则,故可以减轻原告承担被告二倍工资的责任。本院酌情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8175元的50%即14087.5元(2450×11.5÷2)。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补缴责任,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但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发放的每月保险津贴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原告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永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50%即14087.5元;

三、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永州**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发放的每月200元保险津贴;

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永州**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补缴,具体金额均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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