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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湖南**河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房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湖南**河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房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的法定监护人宋**及委托代理人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房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宋**、宋**、宋**代表三房村民小组与永州市**水滩分局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将组里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协议书征收补偿标准是依据《永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永**(2003)9号)文件执行,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分配标准。现该宗土地的征收款3170897.93元已划拨至曲河街道办事处,被告对该笔款项的分配方案既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就私自制定出了分配名单,将原告排除在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补偿原告征地款1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征地协议一份。拟证实三房小组村民的土地已全部征收;

证据二、原告出生户口信息一份。拟证实原告出生于2013年4月17日,应合法取得征地补偿款;

证据三、财政支付凭证一份。拟证实三房村民小组的补偿款已由财政拨款,于2013年12月19日已支付到村委会,但尚未分配;

证据四、证人宋**的证人证言。拟证实:1.三房村民小组现有户口人数为176名;2.土地争议补偿款没有经过村委会集体讨论;3.**办事处同意分配,但三房村民小组不同意;4.土地分配款时间以打卡时间为准,打卡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截止;

证据五、三房村民小组现有分配名册一份。拟证实分配人员安排中将原告宋**及另三名小孩宋**、宋**、宋**排除在外;

证据六、桐**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宋**及另三名小孩宋**、宋**、宋**除在分配之外是事实;

证据七、桐木井村三房小组征地补偿分配表一份;拟证实三房村民小组具体分配名单及金额,每人分配金额176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房村民小组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证人证言,其证人宋**并出庭作证,其证实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2年8月23日被告(乙方)与永州市**水滩分局(甲方)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业主单位是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协议约定:1、被征收的土地的地类及面积共计为73.482亩;2、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共计3170897.93元;3、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项目业主在90日内付清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立即向甲方腾出被征收的土地,不得以的任何理由拖延交地时间和阻碍建设单位的正常施工。其他约定:本组土地已征完,有拆迁安置或预留地安置,与本村其他全征组同等就近安置;本年度内征地如有新政策出台应按新征地政策执行,同宗征用地、地价同等。拆迁与安置同步进行。2013年12月19日冷水**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征收土地补偿款3170897.93元拨到了冷水滩区上岭桥**管理中心。2014年又将该笔款项转到曲**办事处代管。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按172人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的金额为17616元。

同时查明:被告三房村民小组户籍人口为176名,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生,为被告三房村民小组成员,分配补偿款时,被告将原告、宋**、宋**、宋**等四名小孩未列入分配名单,未分得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原告宋*恒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获得土地补偿费时,原告已经出生,因此被告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补偿款,原告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分配每人补偿款的金额为17616元,原告的补偿款应按该金额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永**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6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湖南**河街道办事处桐木井村委会三房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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